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係貨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台塑加油站對面時,因該車輪胎出現異狀,竟貿然在該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並下車查看,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前開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旋轉肌外傷性斷裂、胸部挫傷、胸骨骨折、上嘴唇撕裂傷2×1×1.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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