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
巷8號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法定代理人甲○○
0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95年度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95年3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尚欠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功,且按時繳款,在協商中相對人之信用貸款係因有保險而被排除,須與相對人承辦人員協商還款,因承辦人員辦事不力,未能將承辦結果與抗告人聯繫商討還款事宜,致有本件本票債務,且當初係相對人要抗告人買保險,現應找保險公司負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