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揭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