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41號
原告 成懿芳
被告 吳家名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
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
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將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2月26日起,以社群網站Instgram及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某國際投資平臺獲利甚豐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執行完畢再想辦法賠償原
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
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
告詐欺而受有36,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