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家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家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彭家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村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日12時許,在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榮華街口時,巡邏員警見其面色紅潤,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日

書記官劉浩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