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告 郭小娥
訴訟代理人 蔣喻程
被告 洪宏 預
訴訟代理人 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宏
預、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撤回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道路0345
49燈桿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蔣喻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381元(工
資92,700元、零件22,681元)、拖吊費3,500元,總計118,8
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更正後之主張不爭執,請求鈞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三
聯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118,881元(工資92,700元、零件22,681元、拖
吊費3,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
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1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16年8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
為16年9月計,已使用逾五年。而零件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681元,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68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拖吊費,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8,468元(計算式:2,268元+92,700
元+3,500元=98,4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