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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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佳伶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及95年8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6年3月底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99,770元(其中本金為83,9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96年3月底積欠友邦公司計314,9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詎被告仍拒不還款。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99,770元

83,956元

19.71%

自96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981元

314,981元

15%

自96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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