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賴中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平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圓環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0)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10)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橋上,與 梁耀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10)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賴中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中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耀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