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賴中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平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圓環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0)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10)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橋上,與 梁耀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10)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賴中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中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耀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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