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

原告 許淑美

被告巨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在板橋遠百中山店10樓被告所設

門市購買一台日立烘洗功能之洗衣機,因原告購置之之房

屋再過幾個月才交屋,有跟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守

良告知屆時運送,而訴外人 林守良 沒有開發票,只開一張

收款之收據憑證給原告,詎料要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櫃

台人員說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守良已離職,而被告公司負

責人原本承諾會給洗衣機,嗣後卻稱不給付洗衣機,要還

原告禮卷,然被告之後又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是打算新家

裝潢好就要運到新家使用,但因為被告不給付,已經另外

買洗衣機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3,6

90元,原告本來買的是23,190元的機型,後來換了33,690

元的機型。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9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換機型的部分是林守良寫的,原告是用遠百的抵用券付款

給林守良。

2.原告是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3,6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109年12月間有在遠百中山店設櫃,現

在還有,訴外人林守良當時是該店的員工。訴外人林守良於

110年2月間離職,被告公司都沒有收到任何錢,是訴外人林

守良離職後,原告來請求交付系爭洗衣機時,被告才知道有

這件事,所以希望能找訴外人林守良來對質。系爭購買憑證

換機型部分後來又寫上去了,不是原來的。另外原告是如何

支付價金不清楚。原證購買憑證其上的巨源家電店戳是為被告巨源公司該櫃的店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憑證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購

買憑證其上的巨源家電店戳是為被告公司該櫃的店戳,惟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購買憑證1紙為證,然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購買憑證,其上蓋有巨源家電之店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林守良當時是該店的員工,且有在系爭遠百公司中山分店設櫃,則訴外人林守良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電器買賣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堪可認定。

(二)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32條、第254條、第

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洗衣機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惟被告拒不履行,而原告已

另買新機,是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就被告未給付之部分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金錢

。經查,被告已收受原告33,690元同價額之抵用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本件既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3,690元。

(三)至於訴外人林守良是否涉嫌侵占被告公司系爭價金,僅生被告是否得另向訴外人林守良求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其並未自訴外人林守良處收受系爭價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價金,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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