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俊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温俊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温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程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2)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湖口交流道後,再於同(12)日1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折返住處。嗣於110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温俊程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與 柳銀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柳銀棋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測得温俊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俊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柳銀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賴韋丞 製作之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0.5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