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施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4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 劉世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體險,劉世宗於109年8月30日9時許,將前揭承保車輛交由第三人 廖俊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並將被害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上路旁空地,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2,619元(其中工資費用10,260元、烤漆費用20,119元、零件費用2,240元),原告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劉世宗取得求償權,故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害車輛停放之地方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該泥土路面是被告母親所有土地所私設道路,被害車輛之駕駛無故侵入被告母親土地才導致系爭事故,對方之肇事責任應該有70%之過失,被告至多僅有30%之過失責任,且肇事後當時雙方也已經同意和解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地點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根據被告在當時製作之談話記錄中陳述:其駕駛肇事貨車於產業道路上車輛由東往西直行,被害車輛停方於路邊,因為道路狹小,當時伊貨車之車頭已經過了,沒想到後車尾比較寬,停放之被害車輛車頭比較突出,伊以為車頭過了,結果車尾不甚撞倒被害車輛左側車頭,當下沒報警,因對方有保險理賠需要,故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警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呈現產業道路之境況,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停放情況而研判之,如被告之貨車停放路邊一半,另一部分停在路側時,柏油馬路上之寬度應可以再由自用小客車會車而過,有27頁之現場照片可參酌,則若被害車輛停放路側時,被告貨車之車頭可以通過,衡之常理車尾也應可以順利通過,但若行車稍有偏閃極可能發生擦撞之情事,此乃以該私設道路路寬畢竟有限度所致,但若無行車偏閃之疏失,即不會發生擦撞情況,則本件行車事故應是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偏閃擦撞所導致,故應是被告過失責任所致,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該產業道路是其母親之私人土地,訴外人是無故侵入一節,此部分原告承保車輛雖無故侵入,但不因此即認為雙方行車不應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行車安全秩序及注意義務,此部分縱使被害車輛無故侵入構成其他之民事侵權責任,亦無從減免雙方行車事故之安全注意義務,並此說明。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2,619元(其中工資費用10,260元、烤漆費用20,119元、零件費用2,24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2018年1月越即107年1月出廠,有當事人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30日,已使用2年8月(實際為2年7月又15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0÷(5+1)≒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0-373)×1/5×(2+8/12)≒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995=1,24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260元、烤漆費用20,119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1,624元(計算式:1,245+10,260+20,119=31,624)。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抗辯雙方肇事之時已經和解,約定各自負擔各自車輛損失一節,此部分證人廖俊一(即當時駕駛被害車輛停方在被告母親土地私設產業道路之駕駛)其到院證稱:其因公司從事檳榔產業而開車到該車禍肇事地方,當時是停放在路邊,回公司後才發現左側車門有擦傷,回到原地點只有被告,被告有說是他撞到車子,車子後方被擦撞是被告所說。當時有說要如何賠,因為老闆提到有保險,需要報案三聯單才去報案,老闆沒有提到要各自賠償,他說一切交給保險公司,中間也沒有談過賠償事宜,被告質問證人是否知道老闆說不用理賠,就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證人也證述是知悉,所以老闆才說全部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又被告質問證人其老闆當時在中午12點多有打電話給伊說理賠不用了,他可以請保險公司作維修之理賠,證人有無聽到一節,證人則證述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部分僅是被告之陳述,並無證明佐證車主劉世宗確實有對被告免除其所稱賠償責任之一事,則此部分和解抗辯尚屬無法證明而無法採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賠償後代位受害車主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權,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624元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嘉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