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明知其於96年間係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6年1月8日委由其父 葉淑芬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往加拿大觀光為由,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申請出境,嗣經核准後,甲○○旋於同年1月9日出境前往美國,依前開規定,期間不得逾2個月,亦即應於同年3月9日前返國,惟其竟逾期未歸,經信義區公所於同年3月14日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09630607700號函知其徵兵處理通報人葉淑芬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送達後,甲○○仍未返國,嗣信義區公所復於96年11月19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096327104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甲○○於同年12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6樓接受徵兵檢查,惟其仍滯留國外不願返國,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如期到檢接受徵兵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市信義區信義龍門社區96年3月至4月間住戶掛號郵件簽收簿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12月4日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6樓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業於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係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到加拿大觀光為由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出境,並同日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1月25日前返國,惟期限屆至仍滯留國外,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其家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體檢,惟甲○○仍滯留國外不願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兵籍表
(一)、役男出境申請書、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6年3月14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09630607700號函、9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臺北市信義區役男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徵名檢查名冊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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