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將其在臺北市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以不詳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以電話連絡乙○○,並向其佯稱:伊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因購物分期扣款有問題、誤設為分期扣款,每月會固定扣款,爰要求乙○○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俾便取消上開東森購物之扣款,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臺幣(下同)29,982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城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8號,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6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收據、華泰商業銀行97年12月8日(97)華泰總營業字第10303號函檢送甲○○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97年11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97年10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分類廣告、和信電訊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5頁、第60.1至62頁)。按一般正當之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另行多所勞費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況目前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買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一情,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復酌,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對答流暢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其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玆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有悔改之意,及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考量被害人乙○○損失29,982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97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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