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25號好菜場餐廳之負責人,與居住於同段229巷7號之 陳文念 以屋後防火巷相隔而比鄰而居,雙方常因好菜場餐廳之噪音及油煙問題迭起爭執。嗣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又因甲○○質疑其所飼養綁於餐廳屋後之狗叫聲擾鄰之事,在臺北市○○區○○路1段229巷7號後防火巷內與甲○○爭吵時,因不滿甲○○咄咄逼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撿拾巷內不知何人所有之磚塊毆打甲○○,而與甲○○發生互毆(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顏面裂傷、左膝、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害。甲○○於遭毆打後,旋即返還屋內欲報警處理,乙○○因餘氣未消,竟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即侵入甲○○上開住處庭院內向甲○○叫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因被告狗之事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持不明物體重擊臉部,其返家報警後,被告就打開其家中第一道大門闖入其庭院,其待在家中沒有出去,並告知被告已報警,後被告因聽到屋外有機車聲始退出其住處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辯稱:「(你當天遭鄰居乙○○毆打時有無還手?)我有抵抗,我想還手打他但是打不到他。」、「(乙○○表示當天是與你互毆說法有何意見?)我不同意這種說法,當天是他先動手毆打我的。」、「(乙○○指稱雙耳股膜穿孔是與你互毆造成的,你有何意見?)根本不是我所造成的。」,否認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互毆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曾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曾抵抗被告毆打,且試圖還手毆打被告等語。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狗吠糾紛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演變為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左耳鼓膜穿孔之傷害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提出 景升 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況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景升聯合診所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紀錄及其於景升聯合診所歷次就診紀錄之結果,萬芳醫院當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中確載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因被鄰居打傷而前往該院急診,並向醫生主述有左耳聽力受損、右前臂腫脹之情形,醫生並於病歷中記載被告受有左臉頰腫及右前臂腫脹等傷害之紀錄,而景升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中,亦有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次因鼓膜穿孔赴該診所就診之資料,均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因而受有鼓膜穿孔之傷害,應屬實在,告訴人辯稱並未與被告互毆,亦未傷害被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應係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顏面裂傷、左膝、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害一節,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卻不知敦親睦鄰,理性溝通,僅因狗吠小事即與告訴人大打出手,致告訴人臉部等各處受有擦挫傷、裂傷等傷害,並侵入告訴人庭院叫囂,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方式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亦有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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