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70259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查得使用分區為部○○○區○○道路預定地,依原告所附刑事告訴狀及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原告至該分局談話筆錄,查得該地號土地自94年及95年遭人占用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分別為100平方公尺及500平方公尺,經該分局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估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261平方公尺、農業區面積為4,879平方公尺(合計宗地面積5,14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95年非作農業使用面積為94.92平方公尺(100㎡*4879/5140=
94.92㎡),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5.08平方公尺(100㎡*261/5140=5.08㎡);96年非作農業使用面積為474.61平方公尺(500㎡*4879/5140=474.61㎡)、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500㎡*261/5140=25.39㎡),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應自95年起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5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611元,96年地價稅為3,0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從事理以論,本案原告之土地既遭他人不法竊佔予以傾倒廢棄物屬實,此並有原告前所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可證其事,且目前亦經刑事法院進一步判處濫盜者竊佔之罪責,則原告既係他人刑事不法犯罪之被害人,豈有在行政程序上又因而予以懲罰,要求補徵及繳納稅賦之理,殊非公平,實難認該等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函釋見解足採。故於土地係遭他人不法傾倒廢棄物致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不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改依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始稱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原告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681號起訴書影本所載:「‧‧‧ 林子成 ‧‧‧其所經營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子公司),係以回收再利用相關廢棄物為業,其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1585、1587及1587之1地號等3筆土地為甲○○所有‧‧‧均未出租或無償借予被告大子公司使用,詎林子成竟意圖為自己及大子公司之不法利益,分別自94及96年間起,在甲○○‧‧‧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及機器設備而竊佔之。」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94年起遭人堆置廢棄物非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改課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辦理分割,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依上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分別按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5年地價稅611元、96年地價稅3,056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以97年1月15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74000514號函告知原告及於97年1月23日原告至該分局之談話筆錄所載,皆予以輔導其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原告表示如占有人繳納後可能以此為理由不願將廢棄物清除,因原告為所有人,不依法申請改由占有人代繳,故其主張不應向其補徵地價稅,核無可採。是依財政部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向原告補徵95、96年地價稅分別為611元、3,05
6元,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向原告核課遭竊佔之系爭土地95年及96年之地價稅,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有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黃XX君所有XX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一案。說明: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最高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掌為利於執行稅捐稽徵法令所為之釋示,與前引法條意旨無違,自可資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經
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查得使用分區為部○○○區○○道路預定地,依原告所附刑事告訴狀及原告於97年1月23日至該分局之談話筆錄,該地號土地94年及95年遭人占用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分別為100平方公尺及500平方公尺,又經該分局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估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261平方公尺、農業區面積為4,879平方公尺(合計宗地面積5,140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95年遭占用非作農業使用面積為94.92平方公尺(100㎡*4879/5140=94.92㎡),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5.08平方公尺(100㎡*261/5140=5.08㎡);96年遭占用非作農業使用面積為474.61平方公尺(500㎡*4879/5140=474.61㎡)、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500㎡*261/5140=25.39㎡),故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應自95年起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而向原告補徵95年地價稅為611元,96年地價稅為3,05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從事理以論,本案原告之土地既遭他人
不法竊佔予以傾倒廢棄物屬實,此並有原告前所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可證其事,且目前亦經刑事法院進一步判處濫盜者竊佔之罪責,則原告既係他人刑事不法犯罪之被害人,豈有在行政程序上又因而予以懲罰,要求補徵及繳納稅賦之理,殊非公平,實難認該等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函釋見解足採,故於土地係遭他人不法傾倒廢棄物致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不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改依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始稱合理云云,然查:
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681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林子成‧‧‧其所經營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子公司),係以回收再利用相關廢棄物為業,其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1585、1587及1587之1地號等3筆土地為甲○○所有‧‧‧均未出租或無償借予被告大子公司使用,詎林子成竟意圖為自己及大子公司之不法利益,分別自94及96年間起,在甲○○‧‧‧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及機器設備而竊佔之。」(見原處分卷第57頁檢察官起訴書),可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94年起遭人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亦為原告於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製作談話筆錄時所自承,面積約分別為100平方公尺及500平方公尺,而訴外人林子成因竊佔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林子成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9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⒉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區○○道路預定地(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及第25頁台中縣龍井鄉公所96年12月13日龍鄉建字第0960025815號函、所附對照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清地價字第0960022669號函),參以財政部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辦理分割,則系爭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仍應改課地價稅。
⒊再依被告所屬沙鹿分局97年1月15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
0974000514號函及97年1月23日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曾輔導原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原告表示如占有人繳納後可能以此為理由不願將廢棄物清除(見原處分卷第30頁該談話筆錄),原告既未依法申請改由占有人代繳,則其主張不應向原告補徵地價稅,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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