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同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億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簽定工程合約,由伊承攬「高雄市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整地及三|四號道路排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結算,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詎營建署竟以土方不應加計脹縮比計價,而扣減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復以伊施工逾期二十三日,罰款三百零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惟土方部分之工程依約應加計脹縮比計算工程款,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對造營建署不得拒絕給付上述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等情,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營建署給付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營建署則以:系爭工程之整地土方數量,依合約應以實作實計計算數量,並無應加計脹縮比之約定。另系爭工程雖有電力桿線未遷移,然對造峰億公司之施工計畫非不可改變,而採跳島式施工方式;且對造峰億公司所指系爭路段係位於D工區,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仍在B工區施作,D工區電力桿線未遷移期間,既仍繼續施工,依工程核計要點,該期間自必須計算工作天;峰億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係未依規定施作回填工程所致,而非電力桿線未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峰億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營建署應給付峰億公司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並駁回峰億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之土方數量,應按「實作實計」數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而「實作實計」數量應否再加計脹縮比,兩造各執一詞。按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乃有關「工程圖說」之規定,並非就施工費用如何計算所作之規定,無以此規定作為計價之依據。又合約第一二一頁第三條第三‧五項、第一二五頁第三條第四‧四項之施工規範,其適用順序依合約第七條規定遠低於詳細價目表及合約圖說相關內容之記載,自應優先適用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圖說。而依營建署提供予峰億公司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圖說中所示,有關土方之數量部分,於挖方工程時,均以圖說設計容量加計脹縮比即除以0‧8後為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上土方工程之數量,於填方工程,亦加計脹縮比即除以0‧9後為計算填方工程之數量,峰億公司並以此作為投標底價及計價之依據,足見峰億公司主張實作實計之數量,應加計脹縮比後之數量,為可採信。是依據兩造會算之營繕工程詳細工程結算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該結算表內結算結果欄下之數量,應為峰億公司實作之數量。茲依結算表所載,營建署減少結算土方之數量其金額為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加計因此減少包商之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支出,總計減少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此部分工程款營建署自應給付峰億公司。次查峰億公司將系爭工程分為四個工作區施工,四個工作區開工日期雖有不同,然均應依合約所定於完工期限完工,每個工作區施工應不受他工區遲延之影響。峰億公司所指系爭1k+368至1k+708工程,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七十天,有電線桿等障礙物未排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路段係位於D工區,其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自1k+848由南向北施工,然峰億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工後均在A、B工區施工,並未在D工區施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電線桿遷移後之翌日,亦仍在B工區內施工,遲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於D工區1k+400至1k+500里程施工,則系爭工程D工區1k+368至1k+708里程,營建署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將電線桿等障礙物移除,對於1K+708以南之工程里程並無影響。又依施工規範第三條第六、二項第五點,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有義務視情形以分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並儘速配合施築結構體,以避免坍方。峰億公司既有以分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之義務,且D工區中1k+368至1k+248里程間無任何障礙,峰億公司亦應就無障礙部分先行施工。乃其並未依其排定之工期施作,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猶在非D工區0k+800至900里程內施作回填滾壓工程,足證監造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認其延誤時程核計二十七日曆天,並無不合。峰億公司主張系爭1k+368至1k+708里程因有電線桿未遷移,應免計工期七十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營建署依約罰款三百零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洵屬正當。從而,峰億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土方部分之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為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有關「工程圖說」之規定,非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依據。繼則又稱應以上訴人峰億公司所主張合約圖說相關內容之記載作為土方實作實計數量,應加計脹縮比計價之依據,判決理由已嫌前後矛盾。且上訴人峰億公司一再主張:工程圖表上之數字係投標之前由工程顧問公司所為預估,作為投標公司計算投標金額之用,不得以之作為施工後雙方施工計價實體規範;且契約第十三頁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第二項「本工程之空白標單所列項目為『供訂約計價之用』,其各項目之數量則『僅供參考』;完工結算時,按各項目計量單位,『依實作數量計量』」。此約定,係「工程投標須知」其優先適用順位僅低於開標紀錄而已,顯然適用位階優於工程圖說上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果爾?則上訴人營建署上揭所辯似非無據。原審捨「工程投標須知」而優先適用工程圖說,其依據何在?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遽優先適用工程圖說,認土方之工程實作實計之數量,應加計脹縮比,率為不利於上訴人營建署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工程分為四個工作區施工,四個工作區開工日期雖有不同,均依合約所定完工期限完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峰億公司主張:施工中除有D施工區電線桿未排除之障礙外,並有A施工區0k+630至0K+000、B施工區1k+248至0k+630、C施工區1K+848至1K+248路段之地上物及電線桿未依限排除;且0k+355至0k+375路段之工程,因營建署設計圖有誤,須辦理變更設計,而營建署未及時變更並送交設計圖,致該路段工程遲延,亦為影響依預定施工進度之原因,其未能依原預定時程施工,乃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所致,並提出施工明細表、會勘紀錄、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峰億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峰營新字第二六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十
五、原證十六)。倘若所稱非虛妄,則除D施工區外,其他施工區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營建署之事由而須延長工程日數至七十日?亟待澄清。原審就上訴人峰億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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