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值」前,應補充「價」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應修正、補充為「經警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見林光明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光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文宏 之上開自行車一輛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偷,是借來騎的,因為那時候有喝酒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要去羅東運動公園找朋友,但是沒有錢可以坐車,我是要用來當作交通工具代步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業已表明當時是因為身無分文,為了方便代步,亦徵被告並非不能認識其所騎乘之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況其尚能保持身體平衡騎乘自行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找朋友,顯見被告騎走他人自行車時意識清楚,而無酒醉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林文宏素不相識,毫無故舊情誼,則依一般常情事理,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獲得被害人林文宏之同意使用,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遭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配合警方查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由被害人林文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參以被害人林文宏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一輛,經警方查獲後業由被害人林文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林光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號(臺東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步行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取林文宏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一輛(紫色、車架號碼C70L5851),約值新台幣2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至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宏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