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之「寄送予」記載,應更正為「交予」;及證據部分另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狀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文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曾語絃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查被告雖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涉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際,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知悉其將會幫助詐欺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聲請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罪。是被告所為,核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黃文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擇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附近某7-11超商路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Jason 陳子豪 」向曾語絃傳送投資訊息,致曾語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1日19時54分許、2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黃文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語絃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擇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給 查宗佑 使用,但沒有證據證明將帳戶交給查宗佑等語。惟查: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語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將帳戶交給友人查宗佑使用,然證人查宗佑於偵
查中證述:「(問:有無借用黃文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何借用?交給何人?給付黃文擇多少報酬?)沒有。(問:為何黃文擇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你?)我不知道。在另外開庭時我請黃文擇提出證據,他說臉書帳號是我密他,我要求他拿出證據來,他說手機不見了,他說跟他拿簿子的人戴鴨舌帽,當庭黃文擇說沒辦法確定是我。」等語,且被告亦坦承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將帳戶交給證人查宗佑使用,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