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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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瀞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往南門路11巷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街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適左方幹道有 陳宥彤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宥彤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陳宥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張瀞云於兩車撞擊後已見陳宥彤人車倒地,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肇事致陳宥彤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宥彤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因陳宥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瀞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0至31、45、49頁),復有載有被害人陳宥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羅東聖母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攝得本件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影像畫面資料4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5、18至19、23至35頁),另依前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所示,可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宥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向右倒地,被害人並跌坐於地上,被告於兩車碰撞後仍繼續騎乘機車向前方行駛,於向前行駛約2、3個機車車身的距離後,被告始回頭查看被害人,其時被害人猶跌坐於地上,被告仍向前繼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跌坐於地上,被告應可察悉被害人有受傷情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張瀞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258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責任,雖係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並停讓其先行,而與被害人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於警通知到案後即先賠付被害人就醫費用1千元,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忽視他人身體受傷,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所為甚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且於到案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亦表示本件已圓滿解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家中有配偶、公公及已成年之3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均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本件已圓滿解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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