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大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交通裁決事件,依法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9年9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親自簽收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8頁),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業已逾越上述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核與相關卷附之送達證書相符,自堪採信。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受本件裁決書,嗣並向交通主管機關陳情,並獲通知靜候2個月時間,故抗告人於109年11月3日起訴,並無逾期云云,核與卷附送達證書不符,自難採信。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陳文燦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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