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壹公克)、壹包(含袋毛重約貳公克)、壹罐(不含外罐重約捌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再於九十三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入監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約一公克)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非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玻璃球一支。
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約二公克),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罐(不含外罐重約八點二八公克),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再於九十三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入監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口為警查獲之部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前為警查獲之部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0號),經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而成為本案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