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變更為甲○○,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狀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面積20.3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且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空地作為防火巷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其依法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迄未繳納任何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用之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8元,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且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空地作為防火巷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0.37平方公尺)乃一殘破不堪之2層樓磚造房屋,且面臨道路之一側已無牆壁可供遮避風雨,其屋內現堆置雜物,而系爭建物後方之同地號斜線部分以外空地之防火巷(面積1.63平方公尺)因遭四周房屋包圍,除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外他人應無法進出乙節,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防火巷照片附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係僅存3面牆壁之殘破不堪磚造樓房,並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系爭建物自已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7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
20.3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後方之防火巷1.63平方公尺,亦因排除他人使用而同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86年7月、89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計22平方公尺(20.37+1.63=22),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內,鄰高雄市○○○路及凱旋三路,附近有購物中心、學校,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離市區較遠,被告就系爭建物現復僅堆置雜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則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依土地法所訂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每月租金為1,
008元),則被告自86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得,經計算結果即為96,800元(計算式如附表1),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8元之損害金(計算式如附表2),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1┌──────────┬─────────────────────────┐│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6年7月1日起至94年│11,000×22㎡×5%×8=96,800元││6月30日止││└──────────┴─────────────────────────┘附表2┌──────────┬───────────────────────┐│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12=每月不當得利│││金額│├──────────┼───────────────────────┤│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11,000×22㎡×5%×1/12=1,008元││土地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