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89毒偵字第6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洗衣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5月2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乙○○經營之洗衣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35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台、乙○○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94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6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
0.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吸食器2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電子磅秤1台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注射針筒2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94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5份存卷可參,並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89毒偵字第6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35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台,分別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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