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投標單,共計陸張(含其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84年6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會首共計28會,會期自84年6月20日起至86年9月20日止,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20日20時,在臺中市○○○路○○○巷○○號乙○之居處開標,其明知陷於經濟困難,基於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投標以詐取會款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己○○、庚○○○、壬○○、戊○○、丁○○○及丙○○等6人之同意,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前開開標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連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己○○等
6人之名義,偽造該被冒標會員之署押(1枚)及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標息金額之標單各1紙(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均未扣案),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競標行使之,並告知係各該被冒標會員得標而行使之,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並進而向各該其他活會會員甲○○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收取會款,使如附表三所示甲○○等活會會員誤信係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乙○,乙○總計詐得會款880,300元。嗣於86年4月20日互助會停止開標,乙○逃匿無蹤,經會員清算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 秀珠 、丁○○○、辛○○、丙○○、壬○○、甲○○、己○○、戊○○、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莊秀珠 、丁○○○、辛○○、丙○○、壬○○、甲○○、己○○、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1紙可稽。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因做生意需繳納利息,而冒標己○○等6人之互助會,因無力償還而停會,停會前未告知會員等語(本院卷第72頁)以觀,可知被告冒標告訴人己○○之互助會時,已陷於經濟困難周轉不靈,且明知冒標方式取得會款,終將無力支付活會之會款,仍以冒標之方式,連續標取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之會款,向附表三所示甲○○等活會會員,詐得880,300元;且被告於86年4月20日互助會停止開標,即逃匿無蹤,顯見其詐欺意圖至為明顯,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㈡連續犯、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然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則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己○○等6人之名義,偽造彼等之署押,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標息金額之標單,並持以向到場參與開標之互助會會員行使,向附表三所示甲○○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甲○○等活會會員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標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互助會,已得標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向附表三所示之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陷於經濟困難,明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
取得會款,終將無力活會會款,竟仍然以上開方式,詐取會款,停會後亦不願主動出面與活會會員協調解決債務,逃亡
9年有餘,始經通緝到案,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甚大,影響告訴人等生計,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及其冒標互助會6會及受害活會會員9名(活會共計12會),冒標詐欺金額達880,300元,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明知錯,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投標單計6張(
含其上之署押6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標單上偽造之署押6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標單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員名冊╔══╤══════════╦══╤════════╦══╤════╦══╤══════════╗║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乙○║8│秀珠(即莊秀珠)║15│ 李麗娟 ║22│ 林滿子 (即庚○○○)║╟──┼──────────╫──┼────────╫──┼────╫──┼──────────╢║2│丁太太(即甲○○)║9│秀珠(即莊秀珠)║16│己○○║23│林滿子(即庚○○○)║╟──┼──────────╫──┼────────╫──┼────╫──┼──────────╢║3│丁媽媽(即甲○○)║10│ 阿姜 (即辛○○)║17│阿妹║24│林滿子(即庚○○○)║╟──┼──────────╫──┼────────╫──┼────╫──┼──────────╢║4│ 黃淑卿 ║11│阿姜(即辛○○)║18│戊○○║25│ 潘美月 ║╟──┼──────────╫──┼────────╫──┼────╫──┼──────────╢║5│ 淑枝 ║12│ 阿香 (即丙○○)║19│戊○○║26│ 陳瑛瑗 ║╟──┼──────────╫──┼────────╫──┼────╫──┼──────────╢║6│ 周月珍 (即丁○○○)║13│ 李金鑾 ║20│ 陳太太 ║27│賴太太(即壬○○)║╟──┼──────────╫──┼────────╫──┼────╫──┼──────────╢║7│ 黃俊偉 ║14│ 李茗芬 ║21│ 林惠汝 ║28│ 李秀鑾 ║╚══╧══════════╩══╧════════╩══╧════╩══╧══════════╝
附表二冒標情形、偽造署押及詐欺所得金額(總計880,300元)一覽表┌──┬────┬──────┬─────┬──────────┬─────┬─────────┐│編號│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偽造之署押│詐欺所得│計算方式│││││(新臺幣)││金額││├──┼────┼──────┼─────┼──────────┼─────┼─────────┤│1│己○○│84年12月20日│1,900元│「己○○」及署押1枚│178,2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費││││20時(第7會││││8,100元×(28-6)││││)││││=178,200元│├──┼────┼──────┼─────┼──────────┼─────┼─────────┤│2│庚○○○│85年2月20日│1,800元│「庚○○○」署押1枚│164,0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費││││20時(第9會││││8,200元×(28-8+1││││)││││)=172,200元│├──┼────┼──────┼─────┼──────────┼─────┼─────────┤│3│壬○○│85年6月20日│1,700元│「壬○○」署押1枚│141,1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費││││20時(第13會││││8,300元×(28-12+││││)││││2)=149,400元│├──┼────┼──────┼─────┼──────────┼─────┼─────────┤│4│戊○○│85年8月20日│1,700元│「戊○○」署押1枚│132,8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費││││20時(第15會││││8,300元×(28-14+││││)││││3)=141,100元│├──┼────┼──────┼─────┼──────────┼─────┼─────────┤│5│丁○○○│85年10月20日│1,700元│「丁○○○」署押1枚│124,5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費││││20時(第17會││││8,300元×(28-16+││││)││││4)=132,800元│├──┼────┼──────┼─────┼──────────┼─────┼─────────┤│6│丙○○│86年2月20日│1,800元│「丙○○」署押1枚│98,4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費││││20時(第21會││││8,200元×(28-20+││││)││││5)=106,600元│└──┴────┴──────┴─────┴──────────┴─────┴─────────┘
附表三活會名冊╔══╦══════╦═════╗║編號║活會會員║活會會數║╠══╬══════╬═════╣║1║丁○○○║1║╟──╫──────╫─────╢║2║辛○○║1║╟──╫──────╫─────╢║3║丙○○║1║╟──╫──────╫─────╢║4║壬○○║1║╟──╫──────╫─────╢║5║己○○║1║╟──╫──────╫─────╢║6║庚○○○║1║╟──╫──────╫─────╢║7║莊秀珠║2║╟──╫──────╫─────╢║8║甲○○║2║╟──╫──────╫─────╢║9║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