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叁支及分裝杓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拾貳支、分裝杓吸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叁支及分裝杓吸管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拾貳支、分裝杓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8日期滿,視為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再犯毋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予執行;起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住處附近,以扣案之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3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街98之5號後方半山腰農舍內,扣得吸食器1個、已使用之針筒1支、分裝杓吸管2支及未使用之針筒20支,被告則乘隙逃逸;⑵94年2月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6之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杓吸管1支及針筒4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醫院94年3月
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吸食器1個及針筒25支可資佐證。扣認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包合計淨重
0.4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1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7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針筒25支,其中3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管3支,其中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1公克),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8日期滿,視為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及分裝杓吸管2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22支、分裝杓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未就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18時37分回溯24小時止(除起訴部分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含94年毒偵字第2513號併辦部分),然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