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8日21時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進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及食用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6年12月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嗣於同日0時56分許,途○○○鎮○○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
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改為新臺幣9萬元;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其罰金刑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直接轉換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可,是其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7年1月4日起,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