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紀亙彥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1年1月7日辦理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件時,被告甲○○及時任交通局工程課技士即被告乙○○均明知90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分「桃園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損壞修復工程」案(案號:TE9001)及「桃園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新設工程」案(案號:TE9002),且縣內交通工程多為「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廠商競標,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並未曾發生逾越合約時限之情形,竟利用新接任交通局技士之 蕭家訓 不知情之情形下,共同決定將:㈠91年交通號誌性質相同之採購案,不當分割為「桃園縣91年度北區交通號誌工程」及「桃園縣91年度南區交通號誌工程」二標而從事切割採購,同時由被告乙○○提供製作完峻之「桃園縣91年度北區交通號誌工程」之採購文件予蕭家訓使用, 渠等 明知採購案件不得為不當之限制,惟竟於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點附註「為增進交通號誌損壞修復及新設工作之時效,以確保道路行車安全,限定同一承包商僅能承包一區,如違反規定即解約並禁止在該局承包各項工程3年」之不當限制,而違反採購法公平競爭採購之原則,致於91年2月22日第1次投標時,果僅有「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而未達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嗣於同日第2次投標時即按事先分割協議,由上開二家公司分別投標得標而圖利上開二公司;㈡除此之外,渠等復明知90年新設號誌部分,預算單價小計為新台幣(下同)82萬960元,決標價36萬8372元,約為預算四成,且90年交通號誌新設工程,係以每處為單位收取固定之安裝工資(預算明細為1萬5000╱處、決標單價為6731/處),惟渠等竟於91年之採購案件中,不分新設或維修案,一律將工程單價虛增,以致91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總價桃園縣政府共支出1912萬1915元(原起訴書係載8786萬8135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高於90年度新設交通號誌工程總價756萬9883元(原起訴書係記載327萬1266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而圖利廠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交通號誌、標線及號誌工程(以下簡稱為「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於90年原係以新設及修復為招標之區分,然於91年即被告甲○○擔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後,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即改區分為南區及北區招標,且於91年度之招標過程中,依桃園縣交通局交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設有多項限制,其意即在限制僅有特定廠商得以投標,而虛增工程單價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則有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於91年3月12日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南、北二區採購案開標紀錄2紙、90年度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新設工程工程估價單及91年度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南北區交通號工程估價單、90年度新設及修復工程估價單、90年全區工程單價及90、91年度交通號誌發包單價部分之細項分析總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有何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90年12月10日始自桃園市公所調任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擔任交通工程課課長職務,而本件採購案的時間係在91年1月7日,係於甫到任後不久,本件工程交通採購案,交通工程課負責的部分僅為製作預算書交桃園縣政府核定,至於後續的採購作業均係由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伊與本件承包廠商均不認識,自無可能有圖利廠商之行為,且90年度預算書中有關交通號誌乙項所編列之預算金額為82萬餘元,而91年度伊到任後所編列之金額則為76萬餘元,顯較90年度為低,至於起訴書記載用以為90年、91年度比價的數額為「決標價額」,而「決標價額」係承包廠商以得標價格所算出,要與伊無涉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桃園市的交通號誌工程,於90年時確係區分為修復、新設工程二種,因90年修復與新設工程都是由同一個廠商低價搶標,全縣都是由同一廠商施作,修復速度過慢,而因為號誌中心的電腦本即區分為北區及南區的電腦,為了配合,所以才在91年間將交通號誌工程區分為北區及南區等語,而就檢察官起訴虛列單價部分則與被告甲○○為相同之辯解。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之圖利犯行有二,第一為與廠商事先為分割協議,將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工程改區分為南、北二區,並加不當限制,使與之為協議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而圖利廠商;另一則為被告二人虛增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南北二區工程之工程單價,以致91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總價桃園縣政府1912萬1915元,高於90年度新設交通號誌工程總價756萬9883元,而圖利廠商。本院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90年12月10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而被告乙○○則係於90年1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技士,於90年間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係區分為新設、修復工程招標,而就該次招標工程之預算金額、預算金額中有關交通號誌項目所列之金額、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及於得標廠商所列有關交通號誌項目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91年間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則改區分為南、北二區招標,北區之承辦人為蕭家訓,南區之承辦人為被告乙○○,而就該次招標工程之預算金額、預算金額中有關交通號誌項目所列之金額、得標廠商(均係於第二次開標始得標)、得標金額及於得標廠商所列有關交通號誌項目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且該次招標所附之桃園縣交通局交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確設有廠商需先將微電腦號誌送桃園縣政府號誌控制中心連線測試,測試合格後始可參與投摽,且一承包廠商僅能承包一區(南區或北區),如違反規定將解除合約並禁止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包各項工程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桃交人字第0950008996號函、桃園縣政府90年度新設、修復交通號誌工程計畫預算書、桃園縣政府91年度南、北二區交通號誌工程計劃預算書、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桃園縣交通局工程標單(兼切結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及桃園縣交通局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偵字第16426號卷第31至39頁,他字第1202號卷第9、10、11、12、17至20、22至29頁)。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以異於往年之招標方式,且於招標公
告中設有不當限制,以達其等與廠商事先分割協議,而圖利廠商部分:
1有關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原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負責承辦
,嗣於89年10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成立,始將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移交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負責,而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之流程敘述如下: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編製預算書圖,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即移交由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負責辦理招標、投標等作業,待廠商得標後,廠商即依據其得標價格與預算書之價格,自行製作「工程估價單」後,再由交通局與得標廠商簽約及後續履約事宜等情,此除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在卷,證人即於被告甲○○到任前擔任交通局工程課之代理課長 石信明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有前揭招標公告、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計劃預算書及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
2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於90年間係採取新設、修復區分法而為
招標,於91年間則採取南區、北區方式招標,而於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就投標廠商資格確設有二項限制,一為廠商須先將微電腦號誌送交交通局號誌控制中心連線測試,測試合格後始可參與投標,二為同一承包廠商僅能承包一區(北區或南區),如有違反規定即解除合約並禁在交通局承包各項工程3年,均已如前述,而就何以會如此區分及加註上開限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歷經數年遇號誌損壞欠缺時,因桃園縣南、北二區均由同一包商承包,導致搶修及興建效率低落,故在91年度時改南、北兩區分別發包」、「該案係我與交通局工程課承辦人員乙○○及蕭家訓會商研議後,擬定依此程序簽核辦理」(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76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0年間亦有承辦修復、新設工程之預算書圖製作及履約等事項,因90年修復與新設工程都是由同一個廠商低價搶標,全縣都是由同一廠商施作,而交通號誌一旦損壞需快速修復,由同一廠商施作結果,無法達到快速修復的要求,另外,號誌中心的電腦本來就區分為南、北二區的電腦,所以綜合上開因素,才會在91年時將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工程改以南、北二區招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而證人蕭家訓就何以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會區分為南北二區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當時伊剛過去交通工程課,當時是課長和二個承辦人員(即證人蕭家訓及被告乙○○)就招標為討論,認為如果區分為南北區,就會多一個廠商來做搶修的工作,因為如果不分區的話,就只有一個廠商作修復」等語明確,檢察官復詰問證人蕭家訓是否因具體個案才討論這個問題,證人蕭家訓證稱:「沒有」。顯見就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工程究如何區分以為招標,確係經被告二人與證人蕭家訓通盤討論,要非針對特定廠商而為之,且原審亦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有關號誌中心電腦是否如被告乙○○所述區分為南、北二區,該局於96年4月14日以桃警交字第0960049246號函表示該局於76年間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控制中心網路架構中僅有一套交通號誌控制軟體,分為南北二區域執行交通控制軟體模式…該系統延續使用至90年
2月份移撥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等語,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號誌電腦控制中心簡介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4至
71、76頁),足徵被告二人前揭所述確有所憑,並非虛妄。3雖公訴人指摘中外工程公司在施作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等工
程時,並未發生搶修不及等情事,此據中外工程公司負責人 范英博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參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工程課技士蕭家訓於原審證稱:「區分南、北兩區招標並沒有因為具體的個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見以往承包商在施作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等工程,並無履約遲延及工程品質不良之瑕疵,被告二人所辯區分南、北兩區招標之理由,毫無根據。然證人即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明宏 供證:「(你能否說明南、北區你們的施作能力上有無不同?)南區做了,北區就超越我們的能力,做了北區,南區就超越我們的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9頁)」,證人蕭家訓供稱:「(除南北二區招標方式後,是否有發生修復不及、遲延的情形?)的確有搶修比較慢的情形,分南北二區招標時,一般來講修復沒有問題,搶修如果有二家會比較快」(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交通號誌的修復工作依社會輿情,尤有刻速完修之強烈要求,依90年採購方式修復標的得標廠商,承作之範圍包括整個桃園縣,如遇颱風等全區性的災禍,衡情得標廠商施作效能顯將有所不及,則被告等人考量此等情況決定將桃園分南、北二區分別發包,自難逕認非屬合理之裁量。公訴人主張未有具體實例發生,故認被告等人之裁量並無正當理由,顯係不當限縮公務人員之行政裁量空間,自有未當。
4至檢察官指稱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區工程招標文件
中,設有上開限制,顯有悖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8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325810號函及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覽表為據。惟就交通號誌控制誌先行送驗部分,桃園縣政府已分於92年9月25日、92年11月18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2017號及府交工字第0920237959號函文說明,因國內交通號誌控制器功能與規格各有不同,為確保相關新設交通號誌能配合原有系統運作及即時監控之目標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既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辦理,於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亦係同此認定(詳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36頁),故應無檢察官所稱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至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固然有提及招標機關為防止廠商壟斷行為或為確保如期如質履約,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複數決標以分區、限制單一廠商最大供應量方式辦理,尚不得於招標文件限制廠商「投標」一區等語(詳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35頁),是該份函文係指於招標文件不得限制廠商僅得「投標」一區,惟依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載,係限定廠商僅能「承包」一區,與上開函文指正者全然不同,是被告二人於桃園縣交通局交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所加註廠商僅「承包」北區或南區一區工程乙節,並非屬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摘之事項;又分區採購將使原本一個包商的施作範圍增加其他包商進場,本有增進施作時效之效果,如分區後又由同一包商得標,則分區即不具實益,此係不辯自明之理。而限制投標廠商僅能承包一區,並未限制廠商僅能投一標,並不會產生限制廠商投標之效果,蓋其他廠商均仍得依其商業判斷,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亦得兩標俱為參與,投標廠商本不因此而受到投標限制,公訴人認為限制承包一區,將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而圖利特定廠商云云,尚非可採。
5末就檢察官稱因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及北區均設有上開不當
限制,致91年2月22日第1次投標僅有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而未達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嗣於同日第2次投標時即按「事先分割協議」,由上開二家公司分別投標而圖利上開二公司乙節,惟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及北區工程交通工程投標須知中所設限制,並未有如檢察官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存在,已如前述,再者,上開二工程於91年2月22日第1次投標時固僅有上開二家公司投標致流標,惟檢察官稱此次投標之所以流標係因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區工程設有上開限制始導致僅有上開二家公司投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檢察官單以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北區廠商之客觀投標行為,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實倒果為因,純然臆測,委無可取。
6綜上所述,就本件91年度桃園縣號誌工程何以由修復、新設
招標型態更改為南區、北區,被告二人業已為明確之說明,並提出其等認定之依據,且亦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舉,均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僅憑以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之區分方式與90年度相同工程之區分方式不同,即認被告二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行,實嫌速斷。
㈢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於辦理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
北區工程時,虛設工程單價,以致91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總價桃園縣政府共支出1912萬1915元,高於90年度新設交通號誌工程總價之756萬9883元,而圖利廠商部分:
1就桃園縣政府就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及北區工程自最
初之預算書圖製作、招標、投標、工程估價單製作及最後之簽約、履約過程,各係由何單位負責,業已說明如前,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虛列單價部分,首須釐清者,即預算書明細表上所列有關交通號誌各項設施金額(即「預算單價」)及工程估價單所列有關交通號誌各項設施金額(即「決標單價」)其意各為何及上開二文書係由何人制作。本院說明如下:
①預算書明細表係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之承辦人員
所製作,而預算書明細表上之所列每一交通號誌設施之金額,即為「預算單價」,係由該承辦人員經由訪價所得後填寫等情,此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石信明、蕭家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②而工程估價單則係由得標廠商所製作,此由卷附之91年度桃
園縣交通局工程估價單下均有製作廠商及責責人之印章即可得知(詳見偵字第16426號卷第16至19頁),雖廠商於投標前應已仔細核算每項明細所需金額並以之為投標之金額,然嗣於投標之際多有減價之情形,故須重新核算,於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簽約時,即須提出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其所列有關交通號誌之金額,如何分配至每一交通號誌細項中,而就其等分配方式為:以交通號誌之預算單價總額為分母,工程單價交通號誌總額為分子,計算出其比例後,再以每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上數額,乘以該比例,以計算出工程估價單上每一項目之數額(即為決標單價),以桃園縣交通號誌91年度北區工程,交通號誌中燈箱三色五燈單為例,預算單價為1萬2600元,經乘以上開比例後,所得出之金額為9608元,即為廠商製作提出予桃園縣政府之工程估價單上同一項目之決標單價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英博於原審96年3月1日審理時及證人即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製作工程估價單之 杜永華 於原審96年4月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44頁),且檢察官對前揭工程估價單之製作方式亦無爭議。
2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二人有「虛增單價」以圖利廠商部分:
①首須究明者係起訴書上所指之單價,係指「預算單價」或「決算單價」:
⑴本件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無論新設、修復亦或南區、北區
,於桃園縣政府製作預算書時,均會有一工程總預算額,該工程總預算額包含有除交通號誌工程所須金額外,另尚有如營業稅、管理費等項,而於廠商製作工程估價單時亦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者,係專對「交通號誌」該項目而言,合先敘明。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虛增單價,無非係以桃園縣交通號誌
工程中,各項交通號誌設備,經比較後,91年度之單價顯然高於91年度之單價為主要之依據,雖原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所稱之虛增單價究係指預算單價或決算單價,然依本件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以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虛增單價之交通號誌發包單價部分之細項分析表(詳如偵字第16426號卷第3至
9頁)觀之,該分析表上所引以為相互比較之90年度交通號誌設備之金額及91年度交通號誌設備金額,均係「決標單價」,亦即檢察官以資為比較之金額均係廠商以本院前述方法製作之工程估價單上所列之金額,故足認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虛增者,係「決算單價」。雖嗣於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指出因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因90年度新設、修復工程與91年南區、北區工程之工程項目不同,故另行提出比較表格一份(詳如原審卷一第82頁),並據以為推論被告二人有虛增單價之舉,惟觀之該份表格,所以之為比較者,仍係決標單價,蒞庭檢察官亦陳該份表格係以決標單價比較無訛,是足認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虛增者係「決標單價」。
②惟決標單價之製作方式,係由得標廠商所製作,非由被告二
人所製作,已如前述,其二人自無從虛增決標單價,雖決標單價係由交通號誌之預算單價、預算單價總額及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交互計算而出,然觀之90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新設、修復工程之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各為82萬960元,而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北區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則各為76萬6215元,二者相去不遠,倘進一步精算之,因90年度及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有關交通號誌之施作單項約有五項不同,於剔除該五項不同之項目後,90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新設、修復工程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各為57萬5960元,而91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北區工程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各為60萬3815元,二者僅相差2萬7000餘元,此有上開工程之計劃預算書在卷足憑。故縱上開工程90年度與91年度之決標單價相去甚遠,然此實係取決於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得標價格而定,況決標單價又係廠商自行製作,實與被告二人無涉。至就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之預算金額編列,91年度固高於90年度2萬7000餘元,惟依卷附93年11月407期之物價統計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民國90年為基期,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91年較90年高出百分之10.87,亦即91年度金屬類漲幅較90年高達百分之10.87,而本件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所列施工項目中,金屬製品佔據相當之比例,是於預算總額調漲2萬7000餘元,亦難謂有何失衡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3綜上所述,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91年度之決標單價固高於90
年度同工程之決標單價,然決標單價實係由得標廠商所製作,要與被告二人無涉,縱決標單價於製作過程中須參考被告二人所製作之預算單價而為之,然90年、91年度之預算單價,相去不遠,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製作91年度之預算單價過程中有何不法之處,是90年、91年決算單價之差別,實取決於廠商之得標金額,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有虛增決算單價乙節,尚屬無據。
六、再者,依桃園縣政府之採購流程,可知與被告二人協議尚無從影響得標結果,廠商與被告協議並無實益。蓋本案採上網「公開招標」,相關資料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而底價之決定係首長或其授權人之權責,並非被告職務上所能決定或探知,採購開標則由縣府採購中心負責,此有採購流程圖、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是投標廠商即便與被告進行協議,在其他廠商均可參加投標而被告又無從得知底價之情形下,根本無法增加廠商得標之機會,廠商是否有與被告事先協議之意欲,已有可疑,又被告甲○○於90年12月10日方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報到,91年1月7日之採購案被告上任未滿一月,相關業務尚在摸索,公訴人所稱依「事先分割協議」而圖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郭明宏結證稱:「(你們公司或個人跟被告對於91年採購案是否有事前協議存在?)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2頁)、證人即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范英博供證:「(當時該標案在91年分為南、北二區,被告有無告訴你們或者跟你們協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自不能遽指被告二人有與廠商事先協議而有圖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表
┌───────────────────────────────────┐│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及號誌新設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一百四十六萬│八十二萬零九百六│中外工程股│七十萬六│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千二百元│十元│份有限公司│千二百五│七十二元│││││五十五元││└──────┴────────┴─────┴────┴────────┘┌───────────────────────────────────┐│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及號誌修復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一百五十四萬│八十二萬零九百六│中外工程股│七十二萬│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千一百元│十元│份有限公司│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十七元││└──────┴────────┴─────┴────┴────────┘┌───────────────────────────────────┐│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北區交通號誌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九十七萬二千│七十六萬六千二百│臺灣號誌股│七十三萬│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百二十元│十五元│份有限公司│五千元│五十元│││││││└──────┴────────┴─────┴────┴────────┘┌───────────────────────────────────┐│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南區交通號誌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九十七萬二千│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中外工程股│七十三萬│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百二十元│十五元│份有限公司│五千元│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