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作不法集團恐嚇取財之用,助長犯罪,要無可採,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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