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因他人詐欺犯罪,匯入被告所申辦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計803,300元,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已經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為此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被告賠償上開匯出金額及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應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