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紀亙彥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件時,被告丁○○及時任交通局工程課技士即被告戊○○均明知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分「桃園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損壞修復工程」案(案號:TE九○○一)及「桃園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新設工程」案(案號:TE九○○二),且縣內交通工程多為「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廠商競標,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並未曾發生逾越合約時限之情形,竟利用新接任交通局技士之己○○不知情之情形下,共同決定將:㈠九十一年交通號誌性質相同之採購案,不當分割為「桃園縣九十一年度北區交通號誌工程」及「桃園縣九十一年度南區交通號誌工程」二標而從事切割採購,同時由被告戊○○提供製作完峻之「桃園縣九十一年度北區交通號誌工程」之採購文件予己○○使用,渠等明知採購案件不得為不當之限制,惟竟於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點附註「為增進交通號誌損壞修復及新設工作之時效,以確保道路行車安全,限定同一承包商僅能承包一區,如違反規定即解約並禁止在該局承包各項工程三年」之不當限制,而違反採購法公平競爭採購之原則,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投標時,果僅有「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而未達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嗣於同日第二次投標時即按事先分割協議,由上開二家公司分別投標得標而圖利上開二公司;㈡除此之外,渠等復明知九十年新設號誌部分,預算單價小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百六十元,決標價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約為預算四成,且九十年交通號誌新設工程,係以每處為單位收取固定之安裝工資(預算明細為一萬五千╱處、決標單價為六千七百三十一/處),惟渠等竟於九十一年之採購案件中,不分新設或維修案,一律將工程單價虛增,以致九十一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總價桃園縣政府共出支一千九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原起訴書係載八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高於九十年度新設交通號誌工程總價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原起訴書係記載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而圖利廠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丁○○、戊○○二人均否認有何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自桃園市公所調任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擔任交通工程課課長職務,而本件採購案的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係於甫到任後不久,本件工程交通採購案,交通工程課負責的部分僅為製作預算書交桃園縣政府核定,至於後續的採購作業均係由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伊與本件承包廠商均不認識,自無可能有圖利廠商之行為,且九十年度預算書中有關交通號誌乙項所編列之預算金額為八十二萬餘元,而九十一年度伊到任後所編列之金額則為七十六萬餘元,顯較九十年度為低,至於起訴書記載用以為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比價的數額為「決標價額」,而「決標價額」係承包廠商以得標價格所算出,要與伊無涉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桃園市的交通號誌工程,於九十年時確係區分為修復、新設工程二種,因九十年修復與新設工程都是由同一個廠商低價搶標,全縣都是由同一廠商施作,修復速度過慢,而因為號誌中心的電腦本即區分為北區及南區的電腦,為了配合,所以才在九十一年間將交通號誌工程區分為北區及南區等語,而就檢察官起訴虛列單價部分則與被告丁○○為相同之辯解。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交通號誌、標線及號誌工程(以下簡稱為「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於九十年原係以新設及修復為招標之區分,然於九十一年即被告丁○○擔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後,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即改區分為南區及北區招標,且於九十一年度之招標過程中,依桃園縣交通局交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設有多項限制,其意即在限制僅有特定廠商得以投標,而虛增工程單價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則有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南、北二區採購案開標紀錄二紙、九十年度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新設工程工程估價單及九十一年度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南北區交通號工程估價單、九十年度新設及修復工程估價單、九十年全區工程單價及九十、九十一年度交通號誌發包單價部分之細項分析總表為主要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之圖利犯行有二,第一為與廠商事先為分割協議,將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工程改區分為南、北二區,並加不當限制,使與之為協議之廠得以順利得標,而圖利廠商;另一則為被告二人虛增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南北二區工程之工程單價,以致九十一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總價桃園縣政府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高於九十年度新設交通號誌工程總價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而圖利廠商。本院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而被告戊○○則係於九十年一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技士,於九十年間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係區分為新設、修復工程招標,而就該次招標工程之預算金額、預算金額中有關交通號誌項目所列之金額、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及於得標廠商所列有關交通號誌項目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九十一年間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則改區分為南、北二區招標,北區之承辦人為己○○,南區之承辦人為被告戊○○,而就該次招標工程之預算金額、預算金額中有關交通號誌項目所列之金額、得標廠商(均係於第二次開標始得標)、得標金額及於得標廠商所列有關交通號誌項目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且該次招標所附之桃園縣交通局交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確設有廠商需先將微電腦號誌送桃園縣政府號誌控制中心連線測試,測試合格後始可參與投摽,且一承包廠商僅能承包一區(南區或北區),如違反規定將解除合約並禁止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包各項工程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度新設、修復交通號誌工程計畫預算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南、北二區交通號誌工程計劃預算書、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桃園縣交通局工程標單(兼切結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及桃園縣交通局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以異於往年之招標方式,且於招標公
告中設有不當限制,以達其等與廠商事先分割協議,而圖利廠商部分:
1有關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原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負責承辦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成立,始將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移交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負責,而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之流程敘述如下: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編製預算書圖,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即移交由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負責辦理招標、投標等作業,待廠商得標後,廠商即依據其得標價格與預算書之價格,自行製作「工程估價單」後,再由交通局與得標廠商簽約及後續履約事宜等情,此除據被告丁○○、戊○○二人供承在卷,證人即於被告丁○○到任前擔任交通局工程課之代理課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有前揭招標公告、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計劃預算書及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
2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於九十年間係採取新設、修復區分法而
為招標,於九十一年間則採取南區、北區方式招標,而於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就投標廠商資格確設有二項限制,一為廠商須先將微電腦號誌送交交通局號誌控制中心連線測試,測試合格後始可參與投標,二為同一承包廠商僅能承包一區(北區或南區),如有違反規定即解除合約並禁在交通局承包各項工程三年,均已如前述,而就何以會如此區分及加註上開限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九十年間亦有承辦修復、新設工程之預算書圖製作及履約等事項,因九十年修復與新設工程都是由同一個廠商低價搶標,全縣都是由同一廠商施作,而交通號誌一旦損壞需快速修復,由同一廠商施作結果,無法達到快速修復的要求,另外,號誌中心的電腦本來就區分為南、北二區的電腦,所以綜合上開因素,才會在九十一年時將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工程改以南、北二區招標等語明確,而證人己○○就何以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會區分為南北二區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當時伊剛過去交通工程課,當時是課長和二個承辦人員(即證人己○○及被告戊○○)就招標為討論,認為如果區分為南北區,就會多一個廠商來做搶修的工作,因為如果不分區的話,就只有一個廠商作修復等語明確,檢察官復詰問證人己○○是否因具體個案才討論這個問題,證人己○○證稱:沒有。顯見就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工程究如何區分以為招標,確係經被告二人與證人己○○通盤討論,要非針對特定廠商而為之,且本院亦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有關號誌中心電腦是否如被告戊○○所述區分為南、北二區,該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桃警交字第○九六○○四九二四六號函表示該局於七十六年間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控制中心網路架構中僅有一套交通號誌控制軟體,分為南北二區域執行交通控制軟體模式‧‧‧該系統延續使用至九十年二月份移撥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等語,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號誌電腦控制中心簡介一份在卷足憑,是足徵被告戊○○前揭所述確有其憑據非屬虛妄。
3至檢察官指稱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區工程招標
文件中,設有上開限制,顯有悖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三二五八一○號函及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覽表為據。惟就交通號誌控制誌先行送驗部分,桃園縣政府已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府交工字第○九二○二○一七號及府交工字第○九二○二三七九五九號函文說明,因國內交通號誌控制器功能與規格各有不同,為確保相關新設交通號誌能配合原有系統運作及即時監控之目標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既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辦理,於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亦係同此認定(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第三十六頁),故應無檢察官所稱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至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固然有提及招標機關為防止廠商壟斷行為或為確保如期如質履約,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複數決標以分區、限制單一廠商最大供應量方式辦理,尚不得於招標文件限制廠商「投標」一區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是該份函文係指於招標文件不得限制廠商僅得「投標」一區,惟依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載,係限定廠商僅能「承包」一區,與上開函文指正者全然不同,是被告二人於桃園縣交通局交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所加註廠商僅「承包」北區或南區一區工程乙節,並非屬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摘之事項,故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0000000000號函及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覽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舉。
4末就檢察官稱因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及北區均設有上開不當
限制,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投標僅有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而未達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嗣於同日第二次投標時即按「事先分割協議」,由上開二家公司分別投標而圖利上開二公司乙節,惟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及北區工程交通工程投標須知中所設限制,並未有如檢察官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存在,已如前述,再者,上開二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投標時固僅有上開二家公司投標致流標,惟檢察官稱此次投標之所以流標係因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北區工程設有上開限制始導致僅有上開二家公司投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屬實,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其起訴書所載之「與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事先分割協議」,是檢察官單以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北區廠商之客觀投標行為,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實嫌速斷。
5綜上所述,就本件九十一年度桃園縣號誌工程何以由修復、
新設招標型態更改為南區、北區,被告二人業已為明確之說明,並提出其等認定之依據,且亦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舉,均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僅憑以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之區分方式與九十年度相同工程之區分式不同,即認被告二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行,實嫌速斷,況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事先分割協議」,是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以異於往年之招標方式,且於招標公告中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不當限制,以達其等與廠商事先分割協議,而圖利廠商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於辦理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
南、北區工程時,虛設工程單價,以致九十一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總價桃園縣政府共支出一千九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高於九十年度新設交通號誌工程總價之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而圖利廠商部分:
1就桃園縣政府就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及北區工程
自最初之預算書圖製作、招標、投標、工程估價單製作及最後之簽約、履約過程,各係由何單位負責,業已說明如前,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虛列單價部分,首須釐清者,即預算書明細表上所列有關交通號誌各項設施金額(即「預算單價」)及工程估價單所列有關交通號誌各項設施金額(即「決標單價」)其意各為何及上開二文書係由何人制作。本院說明如下:
①預算書明細表係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之承辦人員
所製作,而預算書明細表上之所列每一交通號誌設施之金額,即為「預算單價」,係由該承辦人員經由訪價所得後填寫等情,此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②而工程估價單則係由得標廠商所製作,此由卷附之九十一年
度桃園縣交通局工程估價單下均有製作廠商及責責人之印章即可得知(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雖廠商於投標前應已仔細核算每項明細所需金額並以之為投標之金額,然嗣於投標之際多有減價之情形,故須重新核算,於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簽約時,即須提出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其所列有關交通號誌之金額,如何分配至每一交通號誌細項中,而就其等分配方式為:以交通號誌之預算單價總額為分母,工程單價交通號誌總額為分子,計算出其比例後,再以每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上數額,乘以該比例,以計算出工程估價單上每一項目之數額(即為決標單價),以桃園縣交通號誌九十一年度北區工程,交通號誌中燈箱三色五燈單為例,預算單價為一萬二千六百元,經乘以上開比例後,所得出之金額為九千六百零八元,即為廠商製作提出予桃園縣政府之工程估價單上同一項目之決標單價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及證人即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製作工程估價單之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檢察官對前揭工程估價單之製作方式亦無爭議。
2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二人有「虛增單價」以圖利廠商部分:
①首須究明者係起訴書上所指之單價,係指「預算單價」或「決算單價」:
⑴本件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無論新設、修復亦或南區、北區
,於桃園縣政府製作預算書時,均會有一工程總預算額,該工程總預算額包含有除交通號誌工程所須金額外,另尚有如營業稅、管理費等項,而於廠商製作工程估價單時亦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者,係專對「交通號誌」該項目而言,合先敘明。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虛增單價,無非係以桃園縣交通號誌
工程中,各項交通號誌設備,經比較後,九十一年度之單價顯然高於九十一年度之單價為主要之依據,雖原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所稱之虛增單價究係指預算單價或決算單價,然依本件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以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虛增單價之交通號誌發包單價部分之細項分析表(詳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觀之,該分析表上所引以為相互比較之九十年度交通號誌設備之金額及九十一年度交通號誌設備金額,均係「決標單價」,亦即檢察官以資為比較之金額均係廠商以本院前述方法製作之工程估價單上所列之金額,故足認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虛增者,係「決算單價」。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指出因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因九十年度新設、修復工程與九十一年南區、北區工程之工程項目不同,故另行提出比較表格一份(詳如本院卷一第八十二頁),並據以為推論被告二人有虛增單價之舉,惟觀之該份表格,所以之為比較者,仍係決標單價,蒞庭檢察官亦陳該份表格係以決標單價比較無訛,是足認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虛增者係「決標單價」。
②惟決標單價之製作方式,已敘述如前,是決標單價係由得標
廠商所製作,非由被告二人所製作,其二人自無從虛增決標單價,雖決標單價係由交通號誌之預算單價、預算單價總額及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交互計算而出,然觀之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新設、修復工程之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各為八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而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北區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則各為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五元,二者相去不遠,倘進一步精算之,因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有關交通號誌之施作單項約有五項不同,於剔除該五項不同之項目後,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新設、修復工程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各為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而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南區、北區工程交通號誌之預算總額各為六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二者僅相差二萬七千餘元,此有上開工程之計劃預算書在卷足憑。故縱上開工程九十年度與九十一年度之決標單價相去甚遠,然此實係取決於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得標價格而定,況決標單價又係廠商自行製作,實與被告二人無涉。至就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之預算金額編列,九十一年度固高於九十年度二萬七千餘元,惟依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四百零七期之物價統計月報表所示(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二頁),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民國九十年為基期,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九十一年較九十年高出百分之十點八七,亦即九十一年度金屬類漲幅較九十年高達百分之十點八七,而本件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所列施工項目中,金屬製品佔據相當之比例,是於預算總額調漲二萬七千餘元,亦難謂有何失衡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3綜上所述,桃園縣交通號誌工程九十一年度之決標單價固高
於九十年度同工程之決標單價,然決標單價實係由得標廠商所製作,要與被告二人無涉,縱決標單價於製作過程中須參考被告二人所製作之預算單價而為之,然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預算單價,相去不遠,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製作九十一年度之預算單價過程中有何不法之處,是九十年、九十一年決算單價之差別,實取決於廠商之得標金額,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有虛增決算單價乙節,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表
┌───────────────────────────────────┐│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及號誌新設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一百四十六萬│八十二萬零九百六│中外工程股│七十萬六│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千二百元│十元│份有限公司│千二百五│七十二元│││││五十五元││└──────┴────────┴─────┴────┴────────┘┌───────────────────────────────────┐│九十年度桃園縣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及號誌修復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一百五十四萬│八十二萬零九百六│中外工程股│七十二萬│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千一百元│十元│份有限公司│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十七元││└──────┴────────┴─────┴────┴────────┘┌───────────────────────────────────┐│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北區交通號誌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九十七萬二千│七十六萬六千二百│臺灣號誌股│七十三萬│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百二十元│十五元│份有限公司│五千元│五十元│││││││└──────┴────────┴─────┴────┴────────┘┌───────────────────────────────────┐│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南區交通號誌工程│├──────┬────────┬─────┬────┬────────┤│工程預算總額│工程預算總額中有│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所列項目│││關交通號誌部分之│││為交通號誌項之金│││預算金額│││額│├──────┼────────┼─────┼────┼────────┤│九十七萬二千│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中外工程股│七十三萬│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百二十元│十五元│份有限公司│五千元│五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