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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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分別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各在臺中縣○○鄉○○路旁○○○鄉○○○路○○○號「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甲○○持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帶1包等物,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自首;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臺中縣○○鄉○○○路○○○號「麥當勞」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於民國97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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