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柏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