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癸○○原告乙○○法定代理人壬○○原告戊○○原告己○○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丙○○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癸○○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乙○○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辛○○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庚○○二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壬○○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戊○○、己○○均各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詠公司)與被告訂有承載液鹼之運輸承攬契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佳詠公司員工 陳彥吉 載運液鹼至被告彰化廠,卸貨完畢後因被告彰化廠臨時需載運化學物品,遂商請佳詠公司負責人 宋永賢 (原告癸○○之夫,原告丁○○、丙○○之父,原告乙○○之子)就地協助該廠載運硫化鈉。被告所要求廠區協運一事雖非屬雙方合約範圍,然因被告廠區人員聲稱硫化鈉穩定且安全,宋永賢基於互助立場,乃致電通知廠內之司機陳彥吉,聽從被告廠內人員指示就地協助載運硫化鈉。陳彥吉於完成載運工作後,於下午六時三十分空車返抵麥寮,並於七時許與 徐來富 (原告壬○○之夫,辛○○、庚○○之父,戊○○、己○○之子)交班,徐來富先詢問載運物為何,遂打開槽車人孔蓋欲讓空氣流通,詎料於欲進行清洗槽車之時,徐來富因吸入大量毒性氣體頓時失控,之後墜入槽車內昏迷不醒,宋永賢見狀為搶救槽車內昏迷之徐來富亦不幸遇害。經查本件被告彰化廠人員於事發當日並未簽發工安須知報告予司機陳彥吉,復未告知所載物品為硫化納、硫氫化納二種溶液,及該化學物品之危險性,致徐來富、宋永賢未察而吸入大量有毒氣體,中毒昏迷而死亡。
(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左列賠償:
1原告丁○○部分,計請求一百萬元:
被害人宋永賢為原告丁○○之父,丁○○本有完整之家庭庇佑,並可期盡孝養之責以報親恩,無奈天倫夢碎,其心中之悲痛遺憾難計,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丙○○部分,計請求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永賢之子,向受宋永賢撫養,丙○○為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宋永賢死亡時年甫九歲,迄二十歲成年本有十一年可受宋永賢撫養,按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十一年間丙○○可得之撫養費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七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丙○○之扶養義務人共二人,即被害人宋永賢及原告癸○○,故因宋永賢死亡,丙○○受撫養之權利因而損失二分之一,故丙○○本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額即為一百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又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永賢之子,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原告丁○○同,亦為一百萬元。總計原告丙○○請求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
3原告癸○○部分,計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
被害人宋永賢為原告癸○○之配偶,二人結婚二十餘年,原期白頭偕老、共扶共持,癸○○因天人永隔、悲痛不已,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又原告癸○○及壬○○因本件事故共同支出喪葬費四十七萬零八百元,癸○○應分擔其中一半即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故原告癸○○總計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
4原告乙○○部分,計請求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原告乙○○為被害人宋永賢之父,惟乙○○並無謀生能力,向受子女扶養,查乙○○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宋永賢死亡時為七十五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九點三九年壽命,即原告乙○○本有九年可受宋永賢扶養,按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九年間乙○○可得之撫養數額為一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乙○○之扶養義務人共七人,故宋永賢死亡致乙○○受扶養權利損失七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84328)。又死者宋永賢為原告乙○○之五男,乙○○含辛茹苦方使其成家立業,原期許賴其照料養老,不料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痛難以平復,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原告乙○○共請求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5原告辛○○部分,計請求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五元:
原告辛○○為被害人徐來富之女,向受徐來富扶養,查辛○○係七十二年八月00日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徐來富死亡時年甫十五歲,尚有五年方滿二十歲,即原告辛○○尚有五年可受徐來富扶養,按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五年間辛○○可得之撫養數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死者徐來富為原告辛○○、庚○○二人之父,辛○○等人本有完整之家庭庇佑,並可期盡孝養之責以報親恩,無奈天倫夢碎,其心中之悲痛遺憾難計,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原告辛○○共請求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五元。
6原告庚○○部分,計請求二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
原告庚○○為被害人徐來富之子,向受徐來富扶養,查庚○○係七十四年八月00日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徐來富死亡時年甫十三歲,尚有七年方滿二十歲,即原告庚○○尚有七年可受徐來富扶養,按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七年間庚○○可得之撫養數額為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庚○○為被害人徐來富之子,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與原告辛○○同為五十萬元。總計原告庚○○共請求二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
7原告壬○○部分,計請求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
被害人徐來富為原告壬○○之配偶,二人結婚十七餘年,原期白頭偕老、共扶共持,因天人永隔、悲痛不已,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又原告壬○○與原告癸○○共同支出喪葬費四十七萬零八百元,壬○○應分擔其中一半即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故原告壬○○總計請求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
8原告戊○○部分,計請求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
原告戊○○為被害人徐來富之父,惟戊○○並無謀生能力,向受子女扶養,查戊○○係十年0月000日生,其於被害人徐來富死亡時為七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八點三八年壽命,即原告戊○○本有八年可受徐來富扶養,按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八年間戊○○可得之撫養數額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戊○○之扶養義務人共六人,故徐來富死亡致戊○○受扶養權利損失六分之一,即三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00493)。又死者徐來富為原告戊○○之次子,原告戊○○、己○○二人含辛茹苦方使其成家立業,原期許賴其照料養老,不料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痛難以平復,為此原告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原告戊○○共請求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
9原告己○○部分,計請求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
原告己○○為被害人徐來富之母,惟己○○並無謀生能力,向受子女扶養,查己○○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徐來富死亡時為七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八點三八年壽命,即原告己○○本有八年可受徐來富扶養,按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八年間己○○可得之撫養數額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己○○之扶養義務人共六人,故徐來富死亡致己○○受扶養權利損失六分之一,即三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00493)。又原告己○○為死者徐來富之母,其請求之慰撫金與其夫戊○○相同,亦為五十萬元。總計原告己○○共請求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
(三)被告以其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法令之處,且其交運硫化鈉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其抗辯之理由略謂:
1「硫化鈉」與「硫氫化鈉」並非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亦非危險物品,更非危害物質,若非處置失當絕不會發生災害。
2被告公司之硫化課課長僅負責硫化鈉儲槽之管理,因此是日硫化課所交運者僅「硫化鈉」乙項而已,不可能無中生有交付「硫氫化鈉」。
3佳詠公司係載運化學品之專業儲運公司,多年來承載被告化學品饒富經驗,被害人不顧安危進入槽車清洗,乃發生此不幸意外之主因。
4依職災報告書所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測得之「硫化氫」之最高濃度
僅3ppm,對於生命根本不生任何威脅,因此本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以窒息死最為可能。
(四)惟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背,實不足採:1被告自始均堅稱「硫化鈉」與「硫氫化鈉」並非危險物品,然依據被告所提
相關文獻資料中,明顯可知該二種化學物質確實極有可能對於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豈能因列舉該二種化學物質非行政院環保署所或「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遽認非具毒性及危險性,而令被告得以規避所應盡之告知義務?2被告辯稱其公司硫化課課長僅負責硫化鈉之管理,是日硫化課所交運者僅「
硫化鈉」乙項云云,縱如其所辯硫化課課長僅負責硫化鈉之管理,亦難依此斷定當日所交運之物品確實為「穩定、不具毒性的硫化鈉」;被告又辯稱於廠內各儲槽上均以明顯看板載明「硫化氫鈉(硫化鈉)載運處置安全應注意事項」,被害人應無法視而不見云云,姑不論當日是否已設有該看板或者該看板是否顯而易見,被告仍應負有誠實告知所交運物為何物並詳細交代該交運物之危害性之義務。
3佳詠公司確係載運化學品之專業儲運公司,亦饒富經驗,然而佳詠公司多年
來與被告間僅就載運「硫化鈉氫」訂有合約,佳詠公司專門承運硫化鈉氫之專業人員對於「硫化鈉氫」之屬性自有充分的認識,然本件被告稱當日交運物係硫化鈉,非當時負責之載運人員所熟知,故關於硫化鈉之屬性及危害性均有賴被告之解說,尚不得謂佳詠公司富有運送化學品之專業,被害人理應明白運送過程之注事項,而忽略被告本身所應負之告知義務。
4本件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十九時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
查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往事發現場勘查,並測得「硫化氫」濃度約為3ppm,由該份報告書可證明槽車內確實殘存有毒之「硫化氫」氣體,與被告所辯「被告係以氫氧化鈉吸收硫化氫產生硫化鈉,整個吸收過程都在鹼性溶液中進行,自不會釋出硫化氫」云云,兩相矛盾;況且檢測當日係事故發生後第三天,所測得之濃度與事發當日實際釋出之濃度必然有所差異,被告不得以檢測之數據來判斷事發當日罹災者可能吸入之「硫化氫」濃度,進而推斷罹災者之死因。
(五)被告當日交運硫化鈉時未盡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 佳恒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恆公司)及佳詠公司承運被告公司化學物品,均
依據載運之化學物品是否具有毒性採取專人專車的方式載運,如係具危險性之物品,依規定須請領通行證始得載運上路。佳詠公司之司機載運液鹼至被告彰化廠,因該廠儲放之廢液須移槽,遂商請佳詠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宋永賢之首肯,以該車就地協助硫化鈉移槽,因被告員工一再強調硫化鈉為一穩定物質,且不具毒性,佳詠公司才答應為被告載運硫化鈉。
2硫化鈉與空氣濕氣接觸後便形成硫化氫,吸入後會造成鼻子乾燥和刺激、流
鼻水、咳嗽和呼吸急促,若高濃度的硫化氫則會引起嘔吐、昏迷、意識不清、引起中樞神經麻痺或死亡,人類於吸入大量有毒的硫化氫氣體,便有可能因頓時失去意識或中樞神經麻痺而跌入槽內。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所提呈之答辯(四)狀第二點「載運硫化鈉後之槽車是否清洗後始能載運液鹼,則應視液鹼之用途而定」中說明「但因清洗槽車可確保液鹼交貨時的純度與品質,所以運輸公司大都會採清洗槽車方式處理」,足認被告早有預見佳詠公司有清洗槽車之可能性,被告公司明知該車輛係載運液鹼之專用車輛,載運他種物質後,一定要加以清洗後才可載運液鹼,然其為求佳詠公司答應其移槽,竟隱匿硫化氫之危害性,非但未促使承載人員即佳詠公司員工特別加以注意,反而一再強調硫化鈉為不具危險性之物質,本件意外之發生,顯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3佳恒公司與佳詠公司以所載運物品之屬性為是否由專人專車載運之依據,已
如前述,且依據公司慣例,於清洗槽車時,如所載運物品具有毒性,均會送往專業清洗公司從事清洗工作,如所載運者為不具毒性之物品,則會自行以大量清水清洗。因此是否告知所載運物品有毒性或隱匿可能發生之危害,就本件災害之發生確實具有重大影響。
4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之「物質安全資料
卡」中對於硫氫化及硫化鈉二種物質之「使用安全資料」,均例示應稀釋通風、局部排氣通風等,就此二種較具毒害之氣體所採取之安全措施尚有此規定,更難認為深信所載運物品安全無虞之罹災者先打開槽車之桶蓋以使空氣流通之行為係多此一舉。且被害人之一徐來富於清洗槽車掉進槽車人孔時,另一被害人宋永賢隨即配戴防護面具進入槽車內搶救徐來富,不料亦昏迷於槽車內,檢查報告書上所記載入孔蓋旁有一已使用過之防護面具,即為宋永賢搶救徐來富時所使用,可見當時釋出之有毒氣體「硫化氫」濃度很高,縱有防護仍不免發生意外。
5被告彰化廠生產人造棉,經繁瑣之製程,會產生廢液而儲存於槽桶中,並將
該廢液賣給喬旭公司,經提煉純化後才能成為硫化鈉,被告雖於其答辯狀中說明生產過程,卻仍未對此廢液之真正成份多做說明,事發當日所交運之物品實則為被告生產人造棉所產生之廢液,被告直接以純化後之名稱冠在此未經處理之廢液上,顯有誤導之嫌,其實該液態物質應係具危險性之各種物質混合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應係因被告於委託載運具危險性之液態物質時,謊稱該物質係安全穩定之硫化鈉,而未誠實告知所載運物品之性質及可能發生之危害,導致被害人誤信所載運物品不具毒性,於自行清洗槽車時發生本件意外,被告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卻仍推卸責任,顯無檢討改善之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件、民間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份、霍夫曼計算表影本一份、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份、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三紙、物質安全資料卡影本一紙、 顧翼東 主編「化學辭典」節本影本一紙、相驗卷宗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彥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未盡告知硫化鈉係有毒且具危險性物質之義務,致發生意外,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以:被告公司要求佳詠公司(原告起訴狀誤為佳恒公司)在被告廠內載運硫化鈉、硫氫化鈉之化學品,因被告之受僱人即硫化課課長 陳俊哲 未簽工安需知予承載之司機陳彥吉,復未告知所載物品為硫化鈉、硫氫化鈉二種溶液及該化學物品之危險性,致被害人徐來富與陳彥吉交班,準備將車蓋打開,讓空氣流通,並將拖車開回高雄讓專業人員清洗後,再載運液鹼回彰化,徐來富曾問陳彥吉載運何物?答係硫化鈉,迨徐來富依往例打開車蓋,因吸入大量該二化學物品潮解產生之硫化氫有毒氣體而墜入桶內,另一被害人宋永賢為搶救桶內之徐來富亦不幸中毒昏迷而死亡,被告為取得佳詠公司同意載運具危險性之硫化鈉的移槽,聲稱硫化鈉為一穩定物質,不具毒性,致被害人誤信,而於清洗時發生意外,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硫氫化鈉」及「硫化鈉」並非毒性化學物質,亦非危險物品,更非危害物質,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鈞院表示「硫氫化鈉」及「硫化鈉」均非該署公告列
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表示:硫化鈉不含水或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三十者,係屬「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危險物(4.2組自燃物質);硫氫化鈉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二十五者,屬該規則規定之危險物(
4.2組自燃物質)。2依上開函文可知:
①不論硫化鈉或硫氫化鈉,結晶水高於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二十五)者即非危險物。
②其次,倘硫化鈉不含水或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三十者或硫氫化鈉結晶水少於
百分之二十五者,已呈固體結晶狀。反觀被告交付之「硫氫化鈉」及「硫化鈉」均以槽車載運並以幫浦抽送,即知係為液體,事實上其含水量均在百分八十以上,自非「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危險物。
③因硫化鈉可溶於水,因此可以不同之形態存在,被告所交運的硫化鈉係含
量百分之十七左右之低濃度液態硫化鈉,被告係以氫氧化鈉(液鹼)吸收硫化氫產生硫化鈉,整個吸收過程都在鹼性溶液中進行,自不會釋出硫化氫,只有在遇到酸性水時才會釋出硫化氫,此與固態晶體之硫化鈉在空氣中吸收水份及二氧化碳亦會產生硫化氫之反應不同,另液態硫化鈉亦不受融(熔)點限制,是以被告所交運者既係低濃度之液態硫化鈉,自與原告所述之高純度固態晶體之硫化鈉性質不同,不能以彼類此,是以原告所述,係以高純度固態晶體之硫化鈉與被告交運之液態硫化鈉所作之比較,其主張與陳述尚有誤會。
④另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係源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之物質安全資料卡,二者所述內容均為高純度固態晶體之硫化鈉(或硫氫化鈉),至於低濃度液態硫化鈉(或硫氫化鈉)因非「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危險物,故不在其列。茲被告所交運的係低濃度液態硫化鈉,如前所述,低濃度液態硫化鈉並非「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危險物,因而前述物質安全資料卡所載,與本件無關。
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運送危險品應備具危險
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所謂危險品,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所表列之危險物品。茲液態之「硫氫化鈉」及「硫化鈉」均非危險物、有害物亦非毒性物質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政府於今年將硫氫化鈉列為有毒化學物質,須經請領通行證才能載運云云,並非實在。蓋因硫化鈉不含水或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三十者,硫氫化鈉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二十五者為高純度固態晶體,屬「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危險物(4.2組自燃物質),本即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能載運;而本件原告載運液態之「硫氫化鈉」及「硫化鈉」等並非危險物品,如原告願以高純度固態晶體之硫化鈉或硫氫化鈉之安全資料卡規定之高標準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雖法無規定且非必要,但亦無害,因此監理處自無不准之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所載物品為硫化鈉、硫氫化鈉二種溶液載運處置安全應注意事項之過失,亦與事實不符:
1佳詠公司係載運化學品之專業儲運公司,多年來承載被告化學品,除向被告
承攬運送前述液鹼、硫酸、硫酸鋁等之外,同時也向被告承攬運送硫氫化鈉、硫酸鋁及二硫化碳等工作,目前仍在履約中,另自八十七年起亦陸續接受被告之央請載運廠內移倉之硫化鈉次數高達十六次之多,足證佳詠公司對於硫化鈉、硫氫化鈉化學品之載運有相當的專業知識與豐富之經驗,且被告於二造所簽訂之有關硫氫化鈉之運輸承攬書更一再強調「嚴禁用水清洗槽車,並嚴禁人員進入槽體車內」(詳運輸承攬書第三頁,安全規定4),已盡告知之義務,極為明顯。
2原告既自承被告曾致電要求宋永賢派員協助搬運「硫化鈉」,另罹難者徐來
富曾問司機陳彥吉載運何物,陳彥吉稱係「硫化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所載物品為硫化鈉、硫氫化鈉二種溶液及該化學品之危險性云云,其所陳述之事實正與其主張互相矛盾,自無足採。
3又被告硫化課陳俊哲課長極為盡責,非常重視作業安全,因此每次移倉均親
自督導(依公司規定由領班督導即可),並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告知原告司機陳彥吉安全注意事項,以上事實業經陳俊哲證稱在卷。
4再查,被告公司之各該儲槽上又均以顯明之看板載明「硫氫化鈉(硫化鈉)
載運處置安全應注意事項」,係將硫氫化鈉、硫化鈉兩者並列,亦即其載運處置安全應注意事項完全相同,且該看板又設在儲槽之裝卸料口,清晰醒目,縱路過即隨時可見,何況裝卸料時勢必趨近裝卸料口看板下方,更無法視而不見,豈能謂被告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項?5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有未告知所載物品為硫化鈉、硫氫化鈉二種溶液載運處置安全應注意事項之過失,顯非實在。
(四)退步言之,被告單純的交運硫化鈉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本件災害的結果,因而被告之交運硫化鈉,與被害人之死亡,更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1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顯然皆肇因於佳詠公司及被害人不遵守法令,擅自進入
本應由專業人員清洗之槽車內清洗,又未遵守法定之程序,事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遵循一定之安全步驟執行清洗工作,乃為本件災害之原因,至於被告單純的交運硫化鈉,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
2申言之,佳詠公司明知其設備、教育訓練均不足,所以其槽車均開回高雄由
專業人員即高雄啟勝車行清洗(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及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第十二頁第二行,檢察官訊問佳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癸○○筆錄),原告癸○○同時亦自承被害人徐來富可能是太熟悉了反而一時輕忽了等語(同上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原告既已自承被害人確有擅自進入槽車清洗之行為(詳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是以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顯然皆肇因於本應交付專業人員清洗之槽車,被害人竟擅自進入清洗,又因太大意、太輕忽而未遵守法定之程序,未事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遵循一定之安全步驟執行清洗工作,致發生本件災害。
3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
記載,可知佳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癸○○明知,並自承本應將槽車交付專業人員清洗,但佳詠公司及被害人竟違反法令規定,擅自進入槽車內清洗,又因太大意、太輕忽而未遵守法定之程序,於事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遵循一定之安全步驟執行清洗工作,致發生本件災害,已極顯然。
4綜言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法令之處,且單純的交運硫化鈉之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本件災害的結果,是被告之交運硫化鈉,與被害人之死亡,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極明顯,尤有甚者,原告及佳詠公司既已明知並自承本身有過失,且該過失明顯的係本件事故發生的主因,竟遽向被告請求賠償,寧有是理?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顯不相當,因此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亦應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佳詠公司簽訂之運輸承攬書一份、成品交運單一紙、成(物)品運輸承攬書一份、照片四張、硫化氫對人體之影響表一紙、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雲檢森廉字第一六○六二號函一紙、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88)台化總字第K○三九一號函一件、硫化納與硫氫化納比較表一紙、液鹼、硫化納、硫氫化納等之間的化學反應表一紙、物質安全資料卡二份、化學化工百科辭典節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編印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一份、佳詠公司承載硫化納於被告廠內移倉之統一發票及費用支出申請單二十一紙、「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一份、「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附表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一份、被告公司生產硫化納或硫氫化納過程圖一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訊問筆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俊哲,並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宗,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硫化納及硫氫化納是否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硫化納及硫氫化納是否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規定之危害物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詢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是否為危險性工作場所。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癸○○、壬○○於起訴時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嗣於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其等曾共同支付本件喪葬費四十七萬零八百元,故各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等語。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表同意,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癸○○、壬○○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佳詠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宋永賢為原告癸○○之夫,原告丁○○、丙○○之父,原告乙○○之子;佳詠公司員工即被害人徐來富為原告辛○○、庚○○之父,原告壬○○之夫,原告戊○○、己○○之子,佳詠公司與被告訂有承載液鹼之運輸承攬契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佳詠公司員工陳彥吉載運液鹼至被告彰化廠,卸貨完畢後,被告彰化廠人員商請宋永賢進行廠內硫化鈉之移倉載運工作,並聲稱硫化鈉穩定且安全,宋永賢乃指示司機陳彥吉予以載運,陳彥吉完成載運工作後,空車返抵麥寮,並於七時許與徐來富交班,徐來富先打開槽車人孔蓋使空氣流通,詎徐來富欲清洗槽車之際,因吸入大量毒性氣體墜入槽車內昏迷不醒,宋永賢為搶救槽車內昏迷之徐來富亦不幸遇害,被告彰化廠人員於移倉交運時未盡告知運送物品為硫化納、硫氫化納二種溶液,及該化學物品具有危險性之義務,致徐來富、宋永賢吸入大量有毒硫化氫氣體而中毒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丁○○一百萬元,丙○○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癸○○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乙○○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辛○○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庚○○二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壬○○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戊○○、己○○均各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交付佳詠公司運送之硫氫化鈉及硫化鈉均以槽車載運並以幫浦抽送,係屬液體,其含水量均在百分八十以上,並非「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危險物,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之危險品,該二化學物質本不具毒性,僅遇到酸性或具酸性之水分才會發生變化,產生有毒之硫化氫,佳詠公司係載運化學品之專業儲運公司,多年來均向被告承載運送液鹼、硫酸、硫酸鋁、硫氫化鈉、硫酸鋁、二硫化碳化學物品,目前仍在履約中,自八十七年起亦陸續受託進行被告廠內硫化納之移倉載運工作達十六次之多,該公司對於硫化鈉、硫氫化鈉化學品之載運已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且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硫氫化鈉運輸承攬書復約定嚴禁用水清洗槽車,或人員進入槽體車內,被告廠內各該儲槽上又以顯明之看板載明「硫氫化鈉(硫化鈉)載運處置安全應注意事項」,被告硫化課長陳俊哲復於當日依標準作業程序告知陳彥吉安全注意事項,足見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災害乃肇因於佳詠公司及被害人不遵守法令,進入本應交付專業人員清洗之槽車內擅自清洗,又未遵守法定程序事先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亦未遵循一定之安全步驟執行清洗工作,被告單純交運硫化鈉之行為,與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佳詠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宋永賢為原告癸○○之夫,原告丁○○、丙○○之父,原告乙○○之子;佳詠公司員工即被害人徐來富為原告辛○○、庚○○之父,原告壬○○之夫,原告戊○○、己○○之子,佳詠公司與被告訂有承載液鹼之運輸承攬契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佳詠公司員工陳彥吉載運液鹼至被告彰化廠,卸貨完畢後,被告彰化廠人員商請宋永賢進行廠內硫化鈉之移倉載運工作,宋永賢允諾後即指示陳彥吉予以載運,陳彥吉完成載運工作後,空車返抵麥寮,並於七時許與徐來富交班,詎徐來富、宋永賢均不幸於槽車內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佳詠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載運物品為硫化納、硫氫化納二種溶液,及該化學物品之危險性之義務,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宋永賢、徐來富之死亡間復具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有二:(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是否有理?(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原告交運化學物品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下即分論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並非可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無非係以被告委請佳詠公司進行廠內移倉時,未告知所交運之物品為硫化納、硫氫化納二種溶液,亦未告知該化學物品之危險性,違反告知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查,原告之起訴狀業已記載「‧‧‧被告公司因其彰化廠內需緊急載運化學物品,致電佳恆公司(按應為「佳詠公司」,原告嗣後對此並不爭執)」要求宋永賢派員前往廠內協助搬運硫化納,‧‧‧宋永賢乃通知在廠內之陳彥吉前往協助搬運事宜‧‧‧七時許徐來富與陳彥吉交班‧‧‧曾問陳彥吉載運何物?陳彥吉稱係硫化納‧‧‧」等語(見起訴狀第三頁),已與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廠人員未告知所載運之化學物品為硫化納一節,有所齟齬,況證人即佳詠公司司機陳彥吉亦證稱宋永賢有指示協助硫化納移倉,載運完後伊有告知徐來富協助被告公司載運硫化納移倉之事等語。是佳詠公司司機陳彥吉知悉於被告廠區內所協助載運移倉者乃硫化納,及陳彥吉交班之司機徐來富亦知悉該空槽車卸料前曾裝載硫化納之事實,應可確定。
(三)原告次主張被告要求佳詠公司移倉載運之硫化納及硫化氫納,屬有毒或危險之化學物質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日交運者為硫化課,該課僅負責硫化納之管理,並無運送硫氫化納,然不論硫化納或硫氫化納,均非有毒或危險物質,僅遇有酸性物質時始會產生有毒之硫化氫。經查:
1硫化納(Na2S)為無色晶體,具腐蛋味,於空氣中成黃褐色,加熱或遇到酸會
反應放出高毒性且易燃性的硫化氫,硫氫化納(NaSH,或稱硫化氫納)為無色狀至檸檬黃色薄片狀,同具腐蛋味,加熱或遇到酸亦會反應放出高毒性且易燃性的硫化氫,硫化氫之濃度於三至五PPM時,對人體之影響為令人討厭,當濃度達到一百五十PPM時,人體將會產生嗅覺器官麻痺,連續八至四十八小時將死亡等影響,於濃度高達七百至二千PPM時將呼吸停止而死亡,有被告提出之硫化納與硫氫化納比較表、化學反應表、物質安全資料卡、化學化工百科辭典節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編印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硫化氫對人體之影響表等件為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八中檢貳字第三三一七五號函所附之佳詠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佳詠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硫氫化納及硫化納均容易於空氣中潮解而釋出硫化氫氣體,且遇到酸(台灣的水質大多為弱酸性)會立即反應而生成腐蛋味且刺鼻之硫化氫氣體等語(見該報告書六、災害原因分析第(三)點之記載,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宗內)。
2又經本院就硫化納及硫氫化納是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知硫化納及硫氫化納均非該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89)環署毒字第○○七六五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就該二種化學物質是否係「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規定之危害物質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知硫化鈉不含水或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三十者,係屬該規則規定之危險物(4.2組自燃物質),硫氫化鈉結晶水少於百分之二十五者,屬該規則規定之危險物(
4.2組自燃物質)等情,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勞安三字第○○○○四九二號書函一紙在卷足憑。再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時,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3查被告委請佳詠公司於被告彰化廠內移倉運送之硫化納,係由佳詠公司以槽車
至被告硫化納儲運槽,以幫浦載運及卸料,業據證人陳彥吉證稱在卷,被告辯稱其所交運之硫化納為液態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該硫化納化學物質之含水量應甚高。綜合上述各節,可知不論係硫化納或硫氫化納,均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結晶水各超過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五之硫化納及硫氫化鈉,亦非「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規定之危險物,更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載運時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上路運送之危險物品。原告主張原告交運之硫化納及硫氫化納係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無據;被告辯稱其所交運者乃含量百分之十七左右之低濃度液態硫化納,不具危險性等語,應屬可信。
(四)再查,原告初雖主張司機陳彥吉卸載完被告交運之硫化納、硫氫化納化學物質,空車返回麥寮處,交班予被害人徐來富,徐來富依往例打開槽車車蓋即因吸入大量毒性氣體而墜落槽車桶內昏迷,另一被害人宋永賢見狀進入搶救亦不幸遇害等語。惟硫化納或硫氫化納僅具腐蛋臭味然無毒性,僅遇酸性物質或呈酸性之水份始會產生劇毒之硫化氫,已如前述,被害人徐來富若於單純於車頂打開孔蓋而未進入槽車內,當不致於發生聞嗅到硫化納或硫氫化納之氣味隨即昏迷墜落車內之情形,參以該車蓋人孔之外徑為五十公分,內徑僅四十五公分,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佳詠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有相同記載,並有照片附於該報告書可證,被害人徐來富不可能因打開孔蓋聞嗅到硫化納或硫氫化納之氣味即快速陷入昏迷,並不慎墜入狹窄之人孔內,應認為被告辯稱徐來富係進入槽車內以清水清洗槽內之事實,較為可採,佳詠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關於本件災害原因之分析歸納,亦認定係徐來富進入車內進行清洗作業,未先對該拖車內部進行通風換氣,或檢測空氣氧氣含量、硫化氫及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而造成徐來富及宋永賢因吸入車內缺氧空氣或硫化氫等有害氣體,而缺氧中毒昏迷,即令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亦改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造成司機及負責人用水管清洗,導致中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被害人徐來富係因進入車體以水管清洗車內,導致硫化納(或硫氫化納)與具酸性之水接觸,產生劇毒之硫化氫氣體,以致徐來富及欲進入搶救之宋永賢窒息死亡之事實,亦可確定。
(五)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硫化納及硫氫化納危險性之義務,具有過失等語,並舉證人陳彥吉之證詞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已盡告知義務。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負有告知所交運者為硫化氫、硫氫化納,及該二種物品之危險性之義務,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之司機陳彥吉、徐來富均知悉系爭槽車原裝運有硫化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載運物品為何之義務,已非有據;而被告當日係商請佳詠公司負責人宋永賢代為進行廠內移倉工作,宋永賢允諾後即通知位於被告廠內之其員工陳彥吉出車裝卸,陳彥吉卸料完畢即將空車自被告廠區駛回麥寮,交由接班之司機徐來富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陳彥吉、徐來富既均為佳詠公司員工,其等係受佳詠公司負責人宋永賢之指示而開車載運,就法以論,負有維護勞工安全衛生義務者,應為雇主佳詠公司,至於被告委託佳詠公司進行承攬合約範圍以外之系爭移倉工作,固不能否認亦發生實質上之承攬關係,惟被告依如何之法律關係或理論,負有使佳詠公司員工徐來富知悉硫化氫或硫氫化納危險性之注意義務,並未見原告為進一步之說明,其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2查陳彥吉雖證稱被告彰化廠之領班人員並未告知卸料時應注意之事項等語,惟
被告彰化廠硫化課課長陳俊哲亦到庭證稱:「在卸料當中我請他將告示牌的注意事項先看一下,並告知他卸料後不可再載運其他化學物品,尤其是酸性的化學物品,且不可進槽車清洗,如手接觸硫化鈉的接管需用水清洗,卸料後他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詢被告公司彰化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所在位置,其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衛字第二○一八八六二號函檢附危險性工作場所所在位置圖,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相關檢查資料。查該「台化彰化廠區總配置圖」上雖標示有「甲類工作場所」及「丙類工作場所」,惟該甲類工作場所為二硫化碳製造、使用、回收區,丙類工作場所為發電場所,本件移倉卸載之硫化納作業區並非甲、丙類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實施檢查不合格之部分亦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本件移倉卸載之硫化納作業區域並非所謂危險工作場所。再者,佳詠公司曾與被告簽訂成(物)品運輸承攬書,承攬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佳詠公司負責為被告運送硫氫化納、硫酸鋁、二硫化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之成(物)品運輸承攬書一份在卷可考,該承攬書關於(十)安全規定4.乃約定記載:「承攬人(即佳詠公司)承攬期間,願依貴公司(即被告)規定嚴禁用水清洗槽車,並嚴禁人員進入槽體車內,否則發生人員意外事故,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等語,原告癸○○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油罐車係請專業人員清洗,是請高雄啟勝車行洗車的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縱認被告負有所謂告知義務,本件被告交由佳詠公司於被告廠區內移倉運送者,若為硫化納,雖不屬其等運送承攬契約之項目及範圍,然佳詠公司及其人員理應知悉於通常情形,運送化學物品後不得用水清洗槽車或進入槽體車內,況被告亦提出其硫化納儲槽之安全注意事項告示牌之相片,用以證明於儲存槽邊即有「嚴禁用水清洗槽車,禁止人員進入槽車」之明顯標示;若被告交付運送者,包括原告主張之硫氫化納,則因佳詠公司與被告之硫氫化納運送承攬契約已約定禁止用水清洗槽車及進入車體內,被告更無再度告知之義務。綜上各節,被告交付佳詠公司運送化學物品之硫化納作業區,並非危險性工作場所,被告並已證明其已盡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告交運硫化納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本件死者徐來富係因進入車體槽內以水清洗車槽,致槽內殘餘之硫化納物質接觸含酸性之水份,產生具劇毒之硫化氫氣體,徐來富吸入後即中毒昏厥,另一死者宋永賢見狀進入援救,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雙雙身亡。被告所為者,乃交運本不具有毒性之液態硫化納予佳詠公司,進行被告彰化廠內之移倉運送,佳詠公司司機陳彥吉已完成運送工作離開廠區,依通常情形,本不致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陳彥吉將空車駛回麥寮鄉交由接班之徐來富,通常亦不致發生因聞嗅硫化納殘餘氣味而死亡之結果(按硫化納並無毒性)。本件係因徐來富自行進入車體以水清洗內部,以致槽內殘餘之硫化納物質接觸含酸性之水份,產生具劇毒之硫化氫氣體,徐來富因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死亡;若無徐來富進入車體以清水清洗之行為,被告單純交運硫化納之行為不致發生何等危險或意外,自一切客觀存在事實而為審查,應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徐來富、宋永賢之死亡結果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係因死者徐來富自行進入車體以水清洗槽車而中毒死亡,宋永賢亦因進入援救而不治,被告單純交運硫化納予佳詠公司進行廠區移倉之行為,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告知義務、具有過失可言,徐、宋二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即各賠償原告丁○○一百萬元,丙○○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癸○○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乙○○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辛○○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庚○○二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壬○○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戊○○、己○○均各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