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甲○○
62號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3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被告丁○○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陳稱:同意原地分割,惟如依被告丁○○的分割方案,會拆到其所有之22年鐵皮屋。
(二)被告丁○○表稱:請求預留四米寬之外出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並提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1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屬於農牧用地,地形略呈長條弧形狀,其上有被告甲○○之地磅及平房兩棟,被告丁○○之鐵架造建物一棟,以及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其中北邊僅能通行機車,南邊能通行車輛,無路名,西側係員集路,東側係圳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所得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可得面積足足減少174平方公尺,且分配予被告丁○○之北邊位置,僅於旁側可通行機車之通道,卻無法讓汽、貨車輛出入,已妨礙被告丁○○對分配土地之利用,又被告丁○○、甲○○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被告甲○○分配位置占去面側臨員集路部分,亦有所不公,足見被告甲○○上開方案,實非允當。至於被告丁○○提出如附表所示方案,分配面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且已改善上開土地不利之處,使被告丁○○分配北邊位置土地,尚有寬約四公尺之通道可得通行,對整體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提升均有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採用被告丁○○提出如附表所示方案,是以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不可採取。惟原告分配南邊位置之土地,佔據面臨西側員集路部分面寬大部分,土地價值似較高,且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送請鑑定土地價格一節,然兩造均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需送請鑑價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2頁),因此本院視以兩造對於所分配土地不為互補土地價值差額之主張,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1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36分之16│1/2│├────┼──────────┼──────────┤│甲○○│36分之10│1/4│├────┼──────────┼──────────┤│丁○○│36分之10│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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