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7號卷第5頁),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1月又15日,如易│││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5年11月初│95年10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5號│署96年度偵字第91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96年度彰簡字第1021號││事實審│││││├───┼───────────┼──────────┤││判決│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96年度彰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決確│96年12月4日│97年1月14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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