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丁○○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02號、第11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乙○○於95年11月底之某日,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峰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峰)之詐騙電話,於識破阿峰為詐騙集團成員後,為阿峰所遊說,並邀集其兄丙○○、友人戊○○、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阿峰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戊○○更提供自己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阿峰詐騙集團使用。
嗣於95年12月21日,阿峰詐騙集團內不知名成員撥打己○○電話,向己○○謊稱係其先前加入會員之香港六合彩公司,施用詐術使己○○誤信只需再繳交手續費即得領取其先前簽中之獎金,致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戊○○上開帳戶,而阿峰見詐騙成功,即通知乙○○等人持戊○○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將己○○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乙○○扣除渠5人應得報酬百分之6後,將款項匯入阿峰指示之特定帳戶。嗣為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甲○○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戊○○、甲○○及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澳門博彩娛樂有限公司會員證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紙、台中商銀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5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犯行,素行均非佳,被告乙○○擔任聯繫溝通角色,分配報酬,為車手集團之首腦,被告丙○○、戊○○、甲○○、丁○○聽令提款,暨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