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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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進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100408號鑑驗書),又客觀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完全析離,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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