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楊佳勳 律師(即原債務人 葉傳水 之遺產管理人)
林憲立 (兼原債務人 林陳秀梯 之繼承人)
白林文玉 (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林文貞 (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林文昭 (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林文惠 (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陳鳳冠 (即原債務人林陳秀梯與 林憲一 之繼承人)
林弘明 (即原債務人林陳秀梯與林憲一之繼承人)
林弘凡 (即原債務人林陳秀梯與林憲一之繼承人)
周永松
陳錄卿 (即原債務人 陳朝聰 之繼承人)
王陳秀娃 (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秀貲 (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玉 (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漢堯 (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芬 (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錄儀 (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楊佳勳律師(即原債務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陳鳳冠、林弘明、林弘凡、周永松、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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