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洪淑雲 相對人 洪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233元、99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67,000元,共計為122,332元(計算式:47233+99+8000+67000=122332),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即112,545元(計算式:122332×92/100=112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54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