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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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張結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林英治
林英豹 林英凱 張林淑女 方 林淑賢
楊林淑諗 林榕郁 林榮宗 賴榮源 江林麗玉 林維英 吳林麗雲 林麗蓉 賴柔樺 律師即 林松柏 之遺產管理人
林戊松 楊志明 楊玉如 楊浥瑜
林淑綿 林淑娟 林源周 林原藤 江文傑 江文鈴
賴俊麟 賴俊男 賴倩如 林玉瓔 林碧圓 林秀麗 邱厚益
邱厚傑 邱治穎 林炳輝 吳林素珍 林淑慈 林泰一 林楹桀 林怡伶 林秫君
林秋雄 林川傑 林秋庭 林美玲 謝滄海 謝滄熙 謝淑惠 林成家
林寶健 謝政遠 謝龍月 謝佳燕 謝佳曄 謝烜銘
謝有掬 謝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曹淑君 被告 謝進成
謝文明 律師即 謝進財 遺產管理人
謝進通 謝秉宏 謝進貴
林志樺 林志宗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晴 被告 林竹成
林嘉財 林鑽忞 林素娥 林明宗 林振鴻 林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編號E擬分配人「林振鴻」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致遠」、編號S擬分配人「 林永堯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振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