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2號被告賴正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啓因與 黃秋婷 有購物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於其妻 梁宜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秋婷聯絡時,接過梁宜珊之電話,以「如果你不給我退錢或換衣服,我就找兄弟來跟你討錢,或我開車撞你們的店」等語恐嚇黃秋婷,致黃秋婷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秋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