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胡榮駿 相對人 張文斯
張文選 陳國識 陳金澤 陳杏娟 陳俊榮 陳志璁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張文札 應繼分比例5分之1部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附表:
編號繼承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繼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01張文斯1/51,96002張文札(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5----03張文選1/51,96004陳國識1/1565305陳金澤1/1565306陳杏娟1/1565307陳俊榮1/1565308陳志璁1/1565309陳雅雯1/15653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9,800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