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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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維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00市○○路000巷0號附近之補習班接送小孩回家。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00市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當場測得周維信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周維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紀錄單(速偵卷第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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