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2年度聲字第1034號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再依約每月履行繳納賠償金。足徵被告若能停止羈押,仍須依約履行,被告為求能減輕刑度,仍有一定之拘束力,且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促進之功能。
(二)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本案犯行,且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所受教訓及警惕已足,被告至今仍為錯誤行為而深感後悔。又同案被告 陳柏志 係因被告在偵查中供出,並配合警方才得以將渠查緝在案,被告積極配合警方之犯後態度確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尚需扶養照顧年邁之雙親,及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又被告平常經營豆乳雞為業,分擔家中經濟開銷。被告母親患有嚴重心臟疾病,需靠內裝電池維生,每20年需重新更換電池,更換時日將近,被告家人亟需被告照料。
(四)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其非以詐欺取財維生,且已清楚交待案情及認罪,被告不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此事件後,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爰請審酌上情,准許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停止羈押。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亦會每月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發揮修復式司法之功能。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罪之罪嫌重大。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具有縝密之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民眾,且被害人不只一人,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警於112年5月10日查獲,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但其具保後,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五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上開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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