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強制戒治部分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某不知名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添加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三或四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時期內,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一支(方便盛取施用)、空夾鏈袋三個(方便隨身攜帶施用);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尿液檢驗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㈣扣案之藥鏟一支、空夾鏈袋三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被告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罪行為部分即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既與其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