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七日迄今仍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雙溪里往大鄉里)行駛,途經該路與嘉一五七線三十三點七公里處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一五七號線之幹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由西往東方向(由蒜頭村往朴子市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駛抵上開交岔路口。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陷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吳哲明 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注意停讓幹道來車先行,並依所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告訴人雖因急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告訴人同有疏失而解免其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吳哲明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內犯罪、其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非全無咎責、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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