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及土造子彈柒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彈乃政府明令禁止持有之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旗津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山豬」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均含彈匣)、彈匣一個及口徑為9mm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具直徑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一顆,而無故持有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二居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處逮捕乙○○到案,乙○○並帶領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二弄八號居處,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其中六顆業經擊解射擊完畢)及土造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業經擊解射擊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小隊長 許克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而將扣案槍、彈及彈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十二顆,其中三十一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另十一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5mm金屬彈頭),經取樣四顆射擊,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等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八0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始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左右,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則供稱伊係於查獲前三個月左右向「山豬」者所購買(參警卷筆錄),於同年九月十日偵訊時則又供稱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左右所購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卷第二九頁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在屏東監獄服刑,八十九年假釋出獄後,約過半年,才在九十年初左右於高雄旗津某處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頁、第四八頁筆錄)。被告上開所述購買扣案槍彈之時間固有不一之處,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明白供稱:伊記得是在八十九年假釋出獄後過半年才購買,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一情相符,堪認被告所供於九十年初某日購買扣案槍彈一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茲以該時間為認定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槍、彈部分,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持有槍彈罪,且持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止,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煙毒、毒品、偽造文書、槍砲、妨害兵役等犯行,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素行不佳,復擁槍自重,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惟考以並未查獲其進而持以犯案,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彈匣一個,係違禁物;又扣得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及土造子彈十一顆,分別業經取六顆、四顆擊解射擊完畢,已無殺傷力,分別剩餘二十五顆制式子彈及七顆土造子彈,均為違禁物;以上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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