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及制式子彈共計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或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四○九之三三號十三樓家中,整理其子 林政宏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衣櫥時,發現其子林政宏所遺留之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一枝,及制式子彈共計十八顆。乙○○自該時起,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用以防身。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乙○○與其友人甲○○間因有債務等糾紛,嫌隙已深。其為教訓甲○○,在得預見其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內裝上開制式子彈數顆),朝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開槍,將有可能會發生槍殺坐於該車內駕駛座之甲○○致死之結果之情狀下,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三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自該處一路尾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MH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隨在甲○○駕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正要停車之際,乙○○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內裝上開制式子槍數顆)一枝,朝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射擊,共計射擊四顆子彈(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幸皆未擊中坐於該車內駕駛座之甲○○,致未能得逞。乙○○隨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剩餘之制式子彈共計十四顆,藏放在不知情之姪子 林政彥 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三住處。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乙○○臺中市○○區○○路四○九之三三號一三樓住處,查獲乙○○,再由乙○○帶領員警至上開不知情之林政彥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三住處,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查獲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剩餘之制式子彈共計十四顆(其中三顆嗣經試射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末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復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手槍(內裝上開子彈數顆)一枝,朝被害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開槍,共計射擊四顆子彈,所幸均未射中坐於該車駕駛座之被害人,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搜索現場照片十四幀,勘查現場照片三十九幀,街道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制式子彈共計十四顆(其中三顆嗣經試射殆盡),及現場遺留彈殼四顆扣案可資佐證。㈡、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共計十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現場遺留彈殼四顆,經送該局鑑定,亦認均係由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參。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具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一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罪之犯罪行為實行,但並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自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或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止之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犯行,固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經核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犯行,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國小畢業,係因其子遺留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制式手彈之數量各為一枝、十八顆,其殺人未遂之犯罪動機係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其所為具有暴力性,其身體欠佳,家中尚有八十餘歲母親及九歲稚子均賴其工作撫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傷害非淺,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㈢、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及制式子彈共計十一顆,經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殆盡之三顆制式子彈部分,經核業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