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復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二十八弄二十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定檢驗結果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修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第三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㈡),凡此俱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而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此次修正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舊法時代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端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細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即舊法時代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毋寧較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核本案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應依法論科。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