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易字第17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077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前案判決正本送達日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巷○○號附近空地,見「松仁順有限公司」員工 林鶯達 所保管之銑鐵六塊堆置在帆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得前開六塊銑鐵,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前開機車上逃逸。又於同年八月八日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履帶四節,得手後,藏置於其騎乘之前開重機車上逃逸。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三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盜乙○○所有之挖土機履帶內滾輪三個,得手後,仍藏置在前開重機車腳踏板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紙附於偵卷可參,又該判決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處,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犯行,既均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二號簡易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日後,自非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錦源審判長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筆錄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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